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而於90年5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0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因見甲○○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當場在甲○○褲子右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4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94年毒偵字第3522號卷第16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9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參上開毒偵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日,而於90年5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前開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查被告除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類型
前科紀錄,足認其本質非惡,未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為其他犯罪,且被告本身罹患「扁桃腺癌併頸部移轉」之病症,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9月20日(94)長庚院高字第482363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64頁),衡其因罹患前開疾病,於精神、身體上較易倚賴藥物,而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還原成嗎啡,具麻醉、止痛之效用,確實有減緩其因病所致病痛之療效,被告故而施用毒品以緩解病痛,本院因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之事由,予以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2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2包之空包裝袋(重0.37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37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生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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