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共貳枚、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陸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明知甲○○委託其代為辦理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交付或委託其代為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均僅係授權其代為提領款項或預借現金以繳納汽車貸款,且未授權其代為申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侵占、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日盛銀行部分:
乙○○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甲○○於申請人欄蓋印之日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代甲○○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嗣經日盛銀行核准上開貸款,並於扣除風險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共8,250元後,於93年6月21日撥款141,750元至甲○○所有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以使乙○○代其提領款項繳納汽車貸款,詎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於93年6月21日提領現金4筆、金額均為30,000元,於同年月23日提領現金20,000元,於同年月24日提領現金1,800元,總計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141,800元,繼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悉數供己花用。
㈡台新銀行部分:
⒈現金卡部分:
乙○○於93年8月間收受甲○○於同年8月9日所申辦欲委託其代為預借現金以繳納汽車貸款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及密碼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於93年8月11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同年月12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同年月13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均為10,000元,於同年月20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同年10月19日預借現金2,000元,總計以上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72,000元,悉數供己花用,其間僅於93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4日各償還3,000元。
⒉信用貸款部分:
乙○○於93年8月23日代甲○○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0,000元,嗣經台新銀行核准上開貸款,並於扣除風險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共12,000元後,於93年9月15日撥款188,000元至甲○○所有之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甲○○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以使乙○○代其提領款項繳納汽車貸款,詎乙○○明知上情,竟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於93年9月16日提領現金7筆、金額均為20,000元,於同年月17日提領現金3筆、金額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總計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185,060元,繼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悉數供己花用。
㈢萬泰銀行部分:
乙○○於93年7月間收受甲○○前於91年1月13日所申辦繼申請補發、欲委託其代為預借現金以繳納汽車貸款之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George&Mary現金卡及密碼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於93年7月12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均為20,000元,於同年7月13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同年8月19日預借現金8,000元,於同年8月29日預借現金1,000元,於同年9月10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分別為20,000元、13,000元,於同年9月11日預借現金15,000元,於同年9月29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均為1,000元,總計以上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111,000元,悉數供己花用,其間僅於93年8月16日償還10,000元、於同年8月27日償還1,000元、於同年9月10日償還48,500元、於同年9月16日償還2,000元及於同年10月18日償還1,700元。
㈣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⒈信用貸款部分:
乙○○於93年9月11日以甲○○於申請人欄簽名、蓋印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代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00,000元,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核准上開貸款,並於扣除管理費3,000元及保險費3,500元後,於同年9月14日撥款93,600元至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以使乙○○代其提領款項繳納汽車貸款,詎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1枚,再於93年9月14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印文1枚,並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櫃臺人員辦理現金提領,致該銀行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即為甲○○,而交付現金80,0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該行客戶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2筆、金額分別為3,000元及5,000元,及於同年月22日提領現金5,00
0元,連同前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之現金80,000元,總計提領現金共93,500元,繼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悉數供己花用。
⒉信用卡部分:
乙○○於93年9月13日以甲○○於申請人欄簽名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代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乙○○明知甲○○申辦前揭信用卡係用以由其代為預借現金以繳納汽車貸款,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在「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060元及27,000元,並分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之分交付予「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人員而行使,表示係由甲○○消費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之意,致使「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使乙○○遂行其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上豐加油站」、「文能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於93年9月24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同年9月25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同年9月29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分別為10,000元及20,000元,於同年10月10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10月14日預借現金5,00
0元,於同年10月15日預借現金7,000元,於同年10月19日預借現金3,000元,於同年10月25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3,000元,總計以上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95,000元,悉數供己花用。
⒊現金卡部分:
乙○○明知甲○○於93年9月9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U-Life現金卡係欲用以由其代為預借現金以繳納汽車貸款,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0日,以上開現金卡預借現金50,000元,並於扣除手續費1,5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剩餘之48,500元悉數用以代償其前所積欠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
㈤慶豐銀行部分:
乙○○於93年6月25日收受甲○○前於89年6月間所申辦繼申請補發、欲委託其代為預借現金以繳納汽車貸款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先後於93年7月5日在「和積電通訊公司」刷卡消費14,000元,於同年7月6日在「波斯商行」刷卡消費14,100元,於同年7月6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1,
272元,於同年7月8日在「雅太電訊鳳山店」刷卡消費28,500元,於同年7月9日在「海派KTV」刷卡消費7,00
0元,於同年7月9日在「閤家歡KTV」刷卡消費2,830元,於同年7月9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500元,並分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之分交付予「和積電通訊公司」等商家之人員而行使,表示係由甲○○消費及向慶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和積電通訊公司」等特約商店之意,致使「和積電通訊公司」等特約商店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使乙○○遂行其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和積電通訊公司」等特約商店及慶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㈥聯邦銀行部分:
乙○○明知甲○○並未委託或授權其代為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26日,以甲○○之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簽名後,持該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聯邦銀行誤認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嗣乙○○於取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再偽簽「甲○○」之簽名,繼持上開信用卡,先後於93年9月23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820元,於同年9月25日在「和信電訊」刷卡消費3,774元,於同年9月27日在「冠吟洋行」刷卡消費5,600元及12,000元,於同年10月3日在「冠吟洋行」刷卡消費16,800元,於同年10月4日在「享溫馨KTV」刷卡消費2,698元,於同年10月5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1,200元,於同年10月8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1,080元,於同年10月10日在「享溫馨KT
V」刷卡消費3,345元,於同年10月13日在「閤家歡KTV」刷卡消費2,932元,於同年10月16日在「江山加油站」刷卡消費1,050元,並分於如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之分交付予「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家之人員而行使,表示係由甲○○消費及向聯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之意,致使「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使乙○○遂行其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於93年10月2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均為5,000元,於同年月3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同年月6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月9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月10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月11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10月14日預借現金5,
000元,於同年月29日預借現金1,000元,總計以上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46,000元,悉數供己花用。
㈦匯豐銀行部分:
乙○○於93年10月間收受甲○○前於92年5月21日所申辦繼申請補發、欲委託其代為預借現金以繳納汽車貸款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先後於93年10月29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1,133元,於同年11月1日在「享溫馨KTV五福店」刷卡消費4,804元及3,946元,於同年11月1日在「花花世界美容坊」刷卡消費5,040元,並分於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甲○○」之簽名,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之分交付予「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家人員而行使,表示係由甲○○消費及向匯豐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之意,致使「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之人員均因而陷於錯誤,使乙○○遂行其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中油上源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㈧嗣因甲○○收受上開金融機構之帳單後,始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①以甲○○之名義申辦日盛銀行信用貸款,並以甲○○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各筆款項;②以甲○○所交付之台新銀行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各筆款項;③以甲○○之名義申辦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並以甲○○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各筆款項;④以甲○○所交付之萬泰銀行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各筆款項;⑤以甲○○之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蓋印「甲○○」之印文,繼持上開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櫃臺人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示之款項,及以甲○○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示之各筆款項;⑥以甲○○之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繼持上開信用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另亦持上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示之各筆款項;⑦以甲○○之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並預借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⒊所示之款項;⑧以甲○○所申請補發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及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⑨以甲○○之名義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並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繼持上開信用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及於如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另亦持上開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各筆款項;⑩以甲○○所申請補發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及於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家境困難而向甲○○借錢,甲○○亦同意借伊錢,所以伊經過甲○○之同意後,以甲○○之名義代為或陪同甲○○申辦日盛銀行信用貸款、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其後伊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均都有經過甲○○之同意;另甲○○亦有同意伊以甲○○所交付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以甲○○所交付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同意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甲○○」之簽名;又伊以甲○○之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及於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簽署「甲○○」之簽名,亦均有經過甲○○之同意,嗣後伊持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為之各筆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甲○○」之簽名,亦均有經過甲○○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日盛銀行部分:
被告於93年6月14日以告訴人甲○○於申請人欄蓋印之日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代告訴人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50,000元,嗣經日盛銀行核准上開貸款,並於扣除風險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共8,250元後,於93年6月21日撥款141,75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於93年6月21日提領現金
4筆、金額均為30,000元,於同年月23日提領現金20,000元,於同年月24日提領現金1,800元,總計以上開方式提領現金共141,8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9、52、104頁參照),並有日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偵六卷第134頁參照)、客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66頁參照)及交易查詢報表1紙(本院卷第67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4、118頁參照),應堪認定確屬實情。
㈡台新銀行部分:
⒈現金卡部分:
被告於93年8月間收受告訴人於同年8月9日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及密碼後,即以上開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於93年8月11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同年月12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同年月13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均為10,000元,於同年月20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同年10月19日預借現金2,000元,總計以上開方式預借現金7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3、54頁參照),並有申請書1紙(偵二卷第118頁參照)、帳戶查詢資料1紙(偵六卷第77頁參照)及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資料1紙(偵六卷第78頁參照)在卷可參,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4、120、121頁參照),亦應堪認定屬實。
⒉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於93年8月23日代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0,000元,嗣經台新銀行核准上開貸款,並於扣除風險管理費及帳戶管理費共12,000元後,於93年9月15日撥款188,00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於93年9月16日提領現金7筆、金額均為20,000元,於同年月17日提領現金3筆、金額分別為20,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總計以上開方式提領現金共185,06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1、52、104、105頁參照),並有申請書1紙(偵六卷第129頁參照)、客戶帳戶查詢資料1紙(偵六卷第130頁參照)及交易查詢報表1紙(本院卷第68頁參照)在卷可據,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
34、118頁參照),亦應堪認定為真。㈢萬泰銀行部分:
被告於93年7月間收受告訴人前於91年1月13日所申辦繼申請補發之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George&Mary現金卡及密碼後,即以上開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於93年7月12日欲借現金2筆、金額均為20,000元,於同年7月13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同年8月19日預借現金8,000元,於同年8月29日預借現金1,000元,於同年9月10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分別為20,000元、13,000元,於同年9月11日預借現金15,000元,於同年9月29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均為1,000元,總計以上開方式預借現金11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4、55、
104頁參照),並有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75頁參照)、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7、78頁參照)及交易記錄查詢資料1紙(偵六卷第40頁參照)在卷可考,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2、34、120頁參照),亦應堪認定確為實情。
㈣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⒈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於93年9月11日以告訴人於申請人欄簽名、蓋印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代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00,000元,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核准上開貸款,並於扣除管理費3,000元及保險費3,500元後,於93年9月14日撥款93,600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於93年9月14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蓋印「甲○○」之印文,並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櫃臺人員提領現金80,000元,復以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2筆、金額分別為3,000元及5,000元,及於同年月22日提領現金5,000元,連同前以取款憑條提領之現金80,000元,總計提領現金共93,5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
51、117頁參照),並有申請書1份(偵六卷第66、67頁參照)、開戶資料1紙(偵六卷第114頁參照)、交易明細資料1紙(偵六卷第68頁參照)、取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97頁參照)、放款撥款通知單1紙(本院卷第92頁參照)及轉帳支出傳票3紙暨轉帳收入傳票2紙(本院卷第92至96頁參照)附卷可查,且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4、118頁參照),亦應堪認定確係屬實。
⒉信用卡部分:
被告於93年9月13日以告訴人於申請人欄簽名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代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被告即於93年9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在「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060元及27,000元,並分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繼將之分交付予「上豐加油站」及「文能商行」人員而行使;復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於
93年9月24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同年9月25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同年9月29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分別為10,000元及20,000元,於同年10月10日預借現金5,
000元,於同年10月14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10月15日預借現金7,000元,於同年10月19日預借現金3,
000元,於同年10月25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分別為2,
000元及3,000元,總計以上開方式預借現金9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2、53頁參照),並有申請書1紙(偵二卷第105頁參照)、信用卡掛號郵件回執1紙(偵四卷第4頁參照)、歷史消費明細表1紙(偵四卷第5頁參照)、簽帳單1紙(偵四卷第6頁參照)及帳單1份(偵六卷第35至39頁參照)附卷可參,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4、119頁參照),亦應堪認定確實為真。
⒊現金卡部分:
被告於93年9月10日以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U-Life現金卡預借現金50,000元,於扣除手續費1,500元後,將剩餘之48,500元用以代償前所積欠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16、
117頁參照),並有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87、88頁參照)及轉帳支出傳票暨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本院卷第
89、90頁參照)附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4、120頁參照),亦應堪認定確屬實情。
㈤慶豐銀行部分:
被告於93年6月25日收受告訴人前於89年6月間所申辦繼申請補發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即持上開信用卡,先後於93年7月5日在「和積電通訊公司」刷卡消費14,000元,於同年7月6日在「波斯商行」刷卡消費14,100元,於同年7月6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1,272元,於同年7月8日在「雅太電訊鳳山店」刷卡消費28,500元,於同年7月9日在「海派KTV」刷卡消費7,000元,於同年7月9日在「閤家歡KTV」刷卡消費2,830元,於同年7月9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500元,並分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繼將之分交付予「和積電通訊公司」、「波斯商行」、「中油上源加油站」、「雅太電訊鳳山店」、「海派KTV」及「閤家歡
KTV」之人員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5、56、116頁參照),並有申請書
1紙(本院卷第110頁參照)、信用卡掛失暨發卡記錄表
1紙(本院卷第62頁參照)、消費明細表1紙(偵六卷第45頁參照)及信用卡簽帳單6紙(偵六卷第75至77、79、80頁參照)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1、34、35、119頁參照),亦應堪認定確屬實情。
㈥聯邦銀行部分:
被告於93年8月26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簽署「甲○○」之簽名後,持該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嗣聯邦銀行核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被告復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繼持上開信用卡,先後於93年
9月23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820元,於同年
9月25日在「和信電訊」刷卡消費3,774元,於同年9月27日在「冠吟洋行」刷卡消費5,600元及12,000元,於同年10月3日在「冠吟洋行」刷卡消費16,800元,於同年10月4日在「享溫馨KTV」刷卡消費2,698元,於同年10月
5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1,200元,於同年10月8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1,080元,於同年10月10日在「享溫馨KTV」刷卡消費3,345元,於同年10月13日在「閤家歡KTV」刷卡消費2,932元,於同年10月16日在「江山加油站」刷卡消費1,050元,並分於如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並將之分交付予「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家之人員而行使;復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金額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於93年10月2日預借現金2筆、金額均為5,000元,於同年月3日預借現金10,000元,於同年月6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月9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月10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月11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10月14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同年月29日預借現金1,000元,總計以上開方式預借現金4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3、105頁參照),並有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82頁參照)、刷卡消費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62、63頁參照)、交易明細表1紙(偵六卷第53至55頁參照)、信用卡影本1紙(偵二卷第8頁參照)及信用卡簽帳單
2紙(偵二卷第10、11頁參照)附卷可據,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4、120頁參照),同應堪認定確屬實情。
㈦匯豐銀行部分:
被告於93年10月間收受告訴人前於92年5月21日所申辦繼申請補發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即持上開信用卡,先後於93年10月29日在「中油上源加油站」刷卡消費1,133元,於同年11月1日在「享溫馨KT
V五福店」刷卡消費4,804元及3,946元,於同年11月1日在「花花世界美容坊」刷卡消費5,040元,並分於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簽名,並將之分交付予「中油上源加油站」等商家之人員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3、56頁參照),並有申請書1紙(偵二卷第99頁參照)、帳單1份(偵二卷第7頁參照)及信用卡簽帳單4紙(偵二卷第89至92頁參照)附卷可考,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5、119頁參照),亦應堪認定確屬實情。
㈧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雖有授權被告辦
理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亦有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另亦有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及匯豐銀行信用卡予被告,但均僅係委託被告代為提領款項或預借現金以繳納汽車貸款,並未同意被告擅自提領款項花用或逕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又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代為申辦及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因為要幫伊買車,所以幫伊辦理汽車貸款66萬元,嗣後因為要繳納汽車貸款之分期款,所以被告就幫伊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因為伊在軍中服役不方便繳納汽車貸款,所以伊就將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付予被告保管處理,但用途均僅限於支付前揭汽車貸款之分期款,伊並未同意被告將款項擅自提領使用或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伊當時是因為擔心家人反對伊買車,所以才會將申請補發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寄到被告住處;伊有同意被告幫伊辦理日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甲○○」之印文亦係伊所蓋印,但該筆貸款用途係限於支付車款;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係伊所簽署,伊收到該現金卡後就交給被告管理,交易記錄中除了93年8月10日之2萬元及1萬元係伊所提領外,其於都是被告提領,伊雖將該現金卡交給被告管理,但用途僅限於支付車款;伊用電話申請補發萬泰銀行現金卡後,即將該現金卡交給被告處理,伊有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以繳納車款,但除此之外即不能提領,交易記錄中所示各筆款項均是被告所提領;伊有授權被告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相關申請文件均是由伊簽名、蓋印,之後伊即將存摺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擅自提領8萬元之取款憑條並非伊所填寫,而係被告之字跡,因為伊並未將印章交給被告,所以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應該是被告自行盜刻印章蓋印;伊並未授權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也未授權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係被告帶伊去辦理,核發後伊就交給被告保管用以清償車款,被告不可以任意使用;伊申請補發慶豐銀行信用卡後交給被告保管,用途係限於繳納車款,伊並未同意被告用以刷卡消費,亦未授權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中僅預借現金7萬元及在和積電訊公司刷卡消費16,000元係伊所簽名,其餘均不是;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及信用卡背面均非伊簽名,伊亦未授權被告簽名,伊根本未看過該張信用卡,亦未曾使用,伊亦未同意被告以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卷附之簽帳單並非伊所簽名;伊有申請補發匯豐銀行信用卡,銀行直接將信用卡寄到被告住處,但伊並未授權被告以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至56、104、105、116、117頁參照);又證人甲○○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亦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證人甲○○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則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況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就前揭各筆提領款項係其向告訴人所商借之款項一節,提出任何類於借據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即難逕予採信其前揭所辯為真。準此,證人甲○○所述上開各節,亦應堪認定均屬實情。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5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原規定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二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⒊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甲○○之印章,本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但被告嗣後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又其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本質為詐欺型態之犯罪,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連續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明知告訴人交付存摺、提款卡、現金卡及信用卡等物,均僅係委託其代領款項或預借現金以代告訴人繳納汽車貸款,竟以提款卡或偽造之取款憑條隨意提領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貸款花用,另亦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任意預借現金,及以信用卡恣意刷卡消費,甚且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其所因此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微,顯然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復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難見其確具悔意,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本件被告之各次犯罪時間均為93年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甲○○」印文2枚、附
表編號2至27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26枚及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7所示之取款憑條、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因已經被告向金融機構提出,已非被告所有,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甲○○│出處││││」署押或印文││├──┼─────────┼───────┼──────┤│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印文2枚│本院卷第97頁│││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信用卡簽帳單(上豐│署押1枚│偵四卷第6頁│││加油站)│││├──┼─────────┼───────┼──────┤│3│信用卡簽帳單(文能│署押1枚│無│││商行)│││├──┼─────────┼───────┼──────┤│4│信用卡簽帳單(和積│署押1枚│無│││電通訊公司)│││├──┼─────────┼───────┼──────┤│5│信用卡簽帳單(波斯│署押1枚│偵二卷第74頁│││商行)│││├──┼─────────┼───────┼──────┤│6│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1枚│偵二卷第75頁│││上源加油站)│││├──┼─────────┼───────┼──────┤│7│信用卡簽帳單(雅太│署押1枚│偵二卷第80頁│││電訊鳳山店)│││├──┼─────────┼───────┼──────┤│8│信用卡簽帳單(海派│署押1枚│偵二卷第81頁│││KTV)│││├──┼─────────┼───────┼──────┤│9│信用卡簽帳單(閤家│署押1枚│偵二卷第78頁│││歡KTV)│││├──┼─────────┼───────┼──────┤│10│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1枚│偵二卷第79頁│││上源加油站)│││├──┼─────────┼───────┼──────┤│11│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署押1枚│本院卷第82頁│││書│││├──┼─────────┼───────┼──────┤│12│聯邦銀行信用卡(卡│署押1枚│偵二卷第8頁│││號:00000000000000│││││05號)│││├──┼─────────┼───────┼──────┤│13│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1枚│偵二卷第10頁│││上源加油站)│││├──┼─────────┼───────┼──────┤│14│信用卡簽帳單(和信│署押1枚│無│││電訊)│││├──┼─────────┼───────┼──────┤│15│信用卡簽帳單(冠吟│署押1枚│無│││洋行)│││├──┼─────────┼───────┼──────┤│16│信用卡簽帳單(冠吟│署押1枚│無│││洋行)│││├──┼─────────┼───────┼──────┤│17│信用卡簽帳單(冠吟│署押1枚│無│││洋行)│││├──┼─────────┼───────┼──────┤│18│信用卡簽帳單(享溫│署押1枚│無│││馨KTV)│││├──┼─────────┼───────┼──────┤│19│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1枚│無│││上源加油站)│││├──┼─────────┼───────┼──────┤│20│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1枚│無│││上源加油站)│││├──┼─────────┼───────┼──────┤│21│信用卡簽帳單(享溫│署押1枚│無│││馨KTV)│││├──┼─────────┼───────┼──────┤│22│信用卡簽帳單(閤家│署押1枚│無│││歡KTV)│││├──┼─────────┼───────┼──────┤│23│信用卡簽帳單(江山│署押1枚│偵二卷第10頁│││加油站)│││├──┼─────────┼───────┼──────┤│24│信用卡簽帳單(中油│署押1枚│偵二卷第89頁│││上源加油站)│││├──┼─────────┼───────┼──────┤│25│信用卡簽帳單(享溫│署押1枚│偵二卷第90頁│││馨KTV五福店)│││├──┼─────────┼───────┼──────┤│26│信用卡簽帳單(享溫│署押1枚│偵二卷第91頁│││馨KTV五福店)│││├──┼─────────┼───────┼──────┤│27│信用卡簽帳單(花花│署押1枚│偵二卷第92頁│││世界美容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