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一九五0四號、九十三年度速偵第一四六七、一五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一支、鑰匙四支(其中二支係行竊機車所使用)、大昌當舖之當單一張及美金一元紙幣一張、行動電話(MOTOROLA牌,型號V3688X)一支、車牌號碼為000-000號、XRZ-二九六號之重型機車各一輛(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 蔡英輝 、丙○○、丁○○、 林怡斌張簡 何秀錦 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與證人 張祝霖郁偉君 證述之情若合符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六五三一一號鑑驗書一份(參警卷A第九至十一頁,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相片一張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份(參警卷A第三十六至四十二頁)及贓物認顉保管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相片八張(參九十三年速偵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十二至十四、第十七至二
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其竊取丁○○之女 黃守每 所有FVV-三五五號機車,亦即附表編號五部分)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結、相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參警卷B第四至五、第九至十頁,其竊取林怡斌所管理電鑽,亦即附表編號六部分)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尋獲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參警卷C第六至七、九至十二頁,其竊取張簡何秀錦XRZ-二九六號機車,亦即附表編號七部分),且有鑼絲起子一支、美金一張、大昌當舖當票一張、MOTOROLA牌型號V3688X行動電話一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卷第八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鑰匙四支(其中一支係用以竊取FVV-三五五號機車,其中一支係用以竊取XRZ-二九六號機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被告持之以破壞被害人乙○○、蔡英輝住處門鎖,足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二)次查被告係以上述螺絲起子將被害人乙○○、蔡英輝住處大門中之門鎖破壞,進入房間內竊取財物,,則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其中有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門鎖之記載,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業已起訴,前述情形應屬漏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但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加重竊盜二次、普通竊盜五次之犯罪次數及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求刑一年六月,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茲因其竊盜之次數為七件,且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已如前述,是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屬妥適,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再者,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告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二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雖屬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之用,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取時間及地點│竊取方法及被害人財物│備註││號││││├─┼───────┼──────────────┼───────────┤│││趁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一│九十三年二月八│入前開住處,竊得被害人己○○│武分局之鑑識人員,於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所有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在高雄縣仁武│萬元之懸掛於神像上金牌項鍊三│被害人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面(約三兩)得逞。(無故侵入○○○鄉○○村○○路二六│││十之三號內│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七號之住處,蒐證取得│││││二枚指紋送鑑比對,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因而查知│││││上情。(偵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以自備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被害│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二│九十三年二月二│人乙○○所有之大門鎖,並進入│武分局之鑑識人員,於九│││十五日下午一時│上開住處,竊得乙○○所有金戒│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許,在高雄縣仁│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得逞。(無│被害人乙○○位於高雄縣│││武鄉仁和村 仁雄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鄉○○村○○路二六│││路二六之七號內││之七號之住處,蒐證取得│││││二枚指紋送鑑比對,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因而查知│││││上情。(偵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趁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三│九十三年三月五│入前開住處,竊得被害人丙○○│武分局之鑑識人員,於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所有之市價約二萬元之項鍊一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在高雄縣鳥松│、K金項鍊一條、戒子一只、鑽│被害人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戒一只、金子一組、DVD一台○○○鄉○○村○○路二六│││四○一號內│及國際牌,型號GD50之行動│之七號之住處,蒐證取得││││電話一具得逞。(無故侵入住宅│二枚指紋送鑑比對,並於││││部分未據告訴)│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因而查知│││││上情。(偵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以自備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被害│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四│九十三年五月十│人蔡英輝所有之門鎖,並進入上│武分局之鑑識人員,於九│││八日上午十一時│開住處房間內,竊取蔡英輝所有│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許,在高雄縣仁│之約市價八萬元之金項鍊一條、│被害人乙○○位於高雄縣│││武鄉灣內 村仁雄 │金墜子一只、紀念金幣二套、數○○○鄉○○村○○路二六│││路十之三號內│位相機一台等物得逞。(無故侵│之七號之住處,蒐證取得││││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枚指紋送鑑比對,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因而查知│││││上情。(偵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九十三年二月│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被害人│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二十六日晚間十│黃守每所有車牌號碼000-0│日上午九四十分許,為警│││一許,在高雄市│五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得逞,並將│在高雄縣鳥松鄉 鳥松村恒 │││小港區桂林里桂│上開車輛之車牌拆除,換上其│山巷與恒山南巷口當場查│││陽路一七五巷五│所有車牌000-000號,作│獲。(偵卷九十三年度速│││弄七十五號處│為代步之用。(黃守每係丁○○│偵字第一四六七號)││││之女)││├─┼───────┼──────────────┼───────────┤│六│九十三年八月三│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怡斌所管理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十日上午十一時│上開賣場內,所陳列販售百得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二十五分許,在│電鑽一支,並置入其腰際,再以│,在高縣鳳山市○○○路│││位於高雄縣鳳山│上衣覆蓋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二三六之「家樂福大賣場│││市○○○路二三│林怡斌發覺。│」內,為警當場查獲。(│││六號之「家樂福││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大賣場」內││六九號之偵卷)│├─┼───────┼──────────────┼───────────┤│七│九十三年九月十│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被害人│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張簡何秀錦所有車牌號碼000│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在高雄縣鳳山│-二九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得逞,│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市○○里○○路│並以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與光復路口當場查獲。(│││三巷十一號之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處││○四號之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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