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O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柯順興 八十五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上偽造之「悅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俊旭 」印文各貳枚,及 謝文雄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上之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欄內所記載之「進記企業有限公司」及「 吳心一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正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嗣分別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購買李宗貹所有登記在 黃寧堯 名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二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五十三,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九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用以轉賣營利,惟因其欠缺資金,且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為將來能向銀行貸款,遂透過知悉其計劃,而與其有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公司職員 馬珮緹 (原名 馬敏華 ,嗣改名 馬瑄 靆,再改名馬珮緹,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以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之代價尋找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柯順興(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充當人頭為買受人後,甲○○、柯順興、馬珮緹三人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正擇房屋仲介公司,明知柯順興並無向黃寧堯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竟由柯順興與甲○○共同虛偽訂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代書 趙澤恕 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相關案卷上,變更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柯順興,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嗣甲○○、馬珮緹、柯順興仍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另尋找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謝文雄(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與柯順興一同前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並持甲○○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偽造柯順興任職於悅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悅聖公司)之八十五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謝文雄任職於進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進記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事宜,致生損害於悅聖公司、進記公司及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對於貸款人徵信之正確性,柯順興與謝文雄並向聯邦銀行佯稱渠等分別任職於悅聖公司及進記公司,致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柯順興有償債能力,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貸予一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詎甲○○自柯順興處取得前開款項後,僅向銀行繳付二期本息,即拒不繳款,聯邦銀行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且查:㈠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供稱略以:當時為購買
系爭房地轉售投資,惟因信用不佳無法辦貸款,遂透過馬珮緹找柯順興當人頭向銀行貸款,當時答應給柯順興一個紅包作為酬勞,至偽造之柯順興及謝文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伊看報紙請以前員工去購買的等語(見該卷頁一九
八、二二三至二二五)。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馬珮緹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二一四六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供述略
以:當初要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時,被告有找很多人去找人頭,之後是伊找朋友柯順興;被告當時還有拿一張紙,包括有公司名稱、住址、年收入多少之資料,要伊拿給柯順興,叫 柯順興照 著寫,被告說系爭房地如果轉手賣掉後,可以分伊一萬多元之傭金等語(見該卷頁一○八至一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偵查中供稱略以:被告說他無法貸款,請伊幫忙找人幫忙,是被告拿一疊資料給伊,有公司名稱、住址、年收入多少,說交給柯順興背(見本案偵查卷頁十五至十八);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九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略以:有找柯順興當人頭時,被告並答應要給一、二萬元紅包,伊還曾經向被告要過等語(見該卷頁二二O、二二一)。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供稱
略以:當初到銀行時,是被告託人拿一張紙條給伊,叫 伊照 著紙條上之資料寫等語(見該卷頁一一一);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九號案件審理中陳稱:被告一直要伊幫忙當保證人,銀行申請書上服務單位進記公司是被告要伊寫的(見該卷頁一一八)。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順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審理中坦承供述略以:
伊有透過馬珮緹之介紹充當人頭,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填寫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到銀行辦理貸款資料當時尚有另一名男子,及陪同甲○○領取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貸款等語(該卷頁十一、十二、一九九至二O一頁、二六五)。
㈤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文雄、柯順興三人共同前往至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時
,柯順興、謝文雄曾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彼等分別任職於悅聖及進記公司,而銀行人員根據彼等提供之信用資料為電話徵信後,誤信彼等有穩定之收入,方決定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予柯順興乙節,亦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 趙美玲沈志宏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卷頁一五五至第一五七),而柯順興未曾任職於悅聖公司,其持以貸款之柯順興八十五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暨其上之「悅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旭」印文,均屬虛偽,非悅聖公司所有,亦經證人即悅聖公司負責人陳俊旭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五八四號偵查中證述明確(本案偵卷頁三八),此外,復有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偵查卷頁六七)、柯順興與謝文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查卷頁二七、五O)、柯順興與謝文雄親筆填寫之聯邦銀行吉祥理財貸聲請書(偵查卷頁七O)、借款契約書(偵查卷頁二八)、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偵查卷頁四)及柯順興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偵查卷頁七三至七五)等件在卷可憑。
㈥綜上,被告自白前後一致,且與前揭證人所述暨上開書證相符,其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偽造後再持之以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馬珮緹、柯順興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與另案共同被告謝文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以前揭偽造文書等方法,使
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交付錢財,且於得款後不思努力還款,迄今亦尚未與聯邦銀行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聯邦銀行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此係將來刑之執行問題,並非刑罰法律變更,被告所處之刑,自應逕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另案共犯柯順興持以向聯邦銀行貸款,偽造所得人柯順興八十五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所得人謝文雄任職於進記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聯邦銀行,惟上開柯
順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上之「聖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旭」印文各二枚,及謝文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稽徵憑單上之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欄內所記載之「進記企業有限公司」及「吳心一」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併宣告之。
㈢另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案外人 黎守榮陳坤助 共同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八十九年四月間與案外人 陳秋媚陳秀麗林國秋 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二案判決書五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該二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與本件至少相隔三月,犯罪動機原因有別(前者係受客戶黎守榮委託,為脫產防止債權人查封拍賣,後者係為詐取委託客戶之仲介差價),犯罪手法不同(前者並未向銀行詐欺取財,後者係向委託客戶詐欺仲介差價),所犯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應認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非屬連續犯,此觀諸該二案判決亦可得知,是本院自得就本件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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