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0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017號債權人 林文瓊 債務人新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肇聰
一、債務人新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⑵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⑶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⑷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⑸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⑹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⑺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⑻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⑼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就背書人楊肇聰、 陳金群 、 楊添財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陳金鐘 等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楊肇聰、陳金群、楊添財、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陳金鐘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提出支票共12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之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12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債權人就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駁回。(依據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執票人得請求於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債權人就系爭支票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