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許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
0000000號函為憑,是慶豐銀行對被告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4日向慶豐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慶豐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自92年7月4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233,893元(含本金77,742元、利息156,151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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