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國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簡國忠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3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適有 陳信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張簡國忠本應注意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時,不得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張簡國忠因患有糖尿病導致當時血糖過低,產生暈眩不適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未立即停靠路邊停駛,且於繼續行車中,為找麵包飲食補充血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與陳信淵由對向駛來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信淵人車倒地,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積水、休克、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股閉鎖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簡國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陳信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信淵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8日診字第14233號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6日診字第18324號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27日診字第214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7至15、17頁、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6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有糖病史約20年,曾經因血糖過低導致身體不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已知其血糖過低之情,此由被告自承當時為找麵包飲食補充血糖即可證知,竟未立即停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自有違反前揭法文所定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之注意義務,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堪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併補充上開違反之注意義務。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股閉鎖性骨折傷害,依其於100年10月21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左膝關節雖呈現僵硬情形,且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處亦未完全癒合,惟依臨床經驗估,其應未達醫學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序,且未來經適當治療仍有進步空間等情,業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長庚院高字第AB2044號函覆在卷,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陷入昏迷狀態,且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車輛有無移動乙節表示不清楚,待其恢復意識時人已在忠義派出所等情,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顯見被告未於警員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患病血糖過低時未立即停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行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目前仍須持續就醫,其過失情節實屬重大,應予非難,且車禍迄今分文未賠,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方案,僅一再推托無力賠償,難認有悔意,更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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