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曉晨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2月25日,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朋友數人,因慶祝甲女之兄生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飲酒;飲至翌日(即26日)凌晨0時許,甲女與乙○○載送1名女性友人返家後,又返回前開遊園路1段○○號內。乙○○因欲繼續喝酒,央求甲女共同飲酒,甲女遂飲酒1杯後,因感不勝酒力,以清晨尚須買菜、身體疲累為由,欲上樓休息,乙○○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至廁所邊,脫下甲女之褲子,不顧甲女之反抗,將甲女之手推開而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右手指按壓甲女之陰道四周欲插入時,因甲女喝令「不要鬧了」,並迅速穿上褲子致未得逞;乙○○仍心有未甘,旋即將甲女強推至倉庫邊,無視甲女掙扎反對,脫下自己及甲女之褲子及內褲,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惟因酒精影響無法勃起而作罷,致強制性交未遂。嗣甲女之夫(代號0000-000000A)因遲未見甲女上樓休息,自2樓下樓查看,聽見倉庫旁有異聲,並發現甲女下半身未著衣物躺在地上,乙○○在旁且下半身亦未著衣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配偶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被害人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封存於偵卷末證物袋內),即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內容不符」,應指該筆錄記載與被告之語意相反,或有紀錄人擅自匿飾增減之虛偽情節,始足當之,倘係由紀錄人將一問一答之內容,精簡為連貫之敘述而不影響被告陳述之真意者,即不得謂該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時表示:被告於偵查庭有提及被害人無抗拒的意思,偵訊中之所以願意認罪是對於法條中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其於101年3月22日偵訊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7頁),再核對該次偵訊筆錄記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該次訊問程序係經攝影器材連續錄音,並未中斷,且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再將整體問答結果,以前後連貫之文義記載在偵訊筆錄,尚無被告所述之真意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復查無任何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客觀情事,亦具有任意性。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錄音光碟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以下引用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均以本院勘驗所得譯文為準。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女及代號0000-000000A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指定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連以右手手指及生殖器欲插入甲女陰道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脫甲女褲子時,甲女並沒有反抗,且甲女喝酒也沒有力氣了,伊怎知道是在反抗,伊並無強暴甲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均為原住民同胞,且之前關係極為親密,所以案發當日甲女半推半就之反應,致被告有逾矩之行為,但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於扶持酒醉之甲女上樓休息之際,將甲女推至廁所邊,脫下甲女之褲子,以手指按壓甲女之陰道四周時,因甲女迅速將被告推開,穿上褲子,並以言語「不要鬧了」嚇阻致未能得逞,被告旋即將甲女推至倉庫邊,逕為脫下甲女之褲子,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但因酒精影響無法勃起而未遂,並為甲女之夫即代號0000-000000A發現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女及代號0000-000000A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再證稱:「(問:你剛才有說當天被告把你推到廁所,把你的褲子脫下來,有用手插入你的陰道,你知道是哪一隻手或哪一根手指頭嗎?)印象中好像是右手,可是不知道是哪一隻手指頭。他的手指頭有插入,因為我當時覺得會痛。」、「你痛是覺得他手指頭插進去的痛,還是他手指頭在外面摸壓會痛?)應該是在外面摸壓會痛。當時已經酒醉了,有些細節我真的記不起來。應該是他的手指頭在我的陰道摸壓會痛」、「因為我有用力把他推開,所以他手伸出來了」、「(問:接下來被告把你推到倉庫邊,脫下你的褲子,你說你有感覺他的性器官有要插入你的陰道,這一次有無插入?)我印象我以為好像有,可是去檢查的時候是沒有因為真的很不確定」、「因為我老公問我的時候,我真的都不知道,我以為那真的有發生關係,檢查的時候,我的陰道都沒有新的傷,所以我才確定應該沒有插入。」等語明確;核開與被告上開自承其接連以右手手指及生殖器欲插入甲女陰道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於本件案發後,經員警採集被害人甲女之外衣檢體、內褲檢體、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及陰道、陰道深部、肛門等處之抹片、棉棒檢體,以及左右手指甲縫內之微物檢體等物,檢查結果為「左手中指擦傷,右手手腕瘀青,陰部處女膜不完整」,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封存於偵卷末證物袋內),徵之甲女之陰道內部尚無新的裂痕足認該處有遭不法侵害之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指按壓被害人甲女陰道四周,並欲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時,因故而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應是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對甲女為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甲女喝完酒想上樓睡覺,伊發現甲女走路不穩,扶持時有碰觸到甲女胸部,起了生理反應才會想要對甲女性侵,就一時衝動將自己及甲女之褲子及內褲脫掉,當時甲女有說不要就用手反抗,伊就把甲女的手推開,強行把右手指插入甲女的陰道內及想用生殖器插甲女的陰道2次,因無法勃起,所以沒有辦法插入陰道內,甲女當時的精神狀況已有9分醉意了等語(詳見警卷第4頁),其於偵查時再坦認稱:當時喝酒到一半,甲女說明天要買菜,很累,想上去睡覺,伊說好你很累那就先上去,伊看甲女走不穩,撞到桌子,才上去扶甲女,結果碰到甲女胸部,又甲女整個倒在伊身上,所以一時性衝動,就脫甲女褲子,用右手,不知哪隻手指頭插入甲女陰道,甲女只是撥伊,說不要,但根本沒什麼力氣,就穿好褲子,伊再把甲女扶到倉庫旁,把甲女褲子拉下來,伊不清楚甲女手部瘀青是不是在反抗時撞到旁邊,但甲女是有意識的,伊知道甲女說不要,是不想要這樣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足徵被告自始即知甲女不斷以撥開動作及言語制止,並無何意願迎合被告所為使其得逞。是被告辯稱甲女沒有反抗云云,顯非實在。
2.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問:你當時有無反抗?)有,我有推他,我的腳也有踢,我的手都瘀青,我有驗傷,警察有帶我去驗傷。」、「(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用哪一隻手指插入你的陰道?)我不記得,但是我有感覺。
」等語(詳見偵卷第11頁背面);其於本院具結後再證稱:
「(問:你當時有同意被告可以用手插入你陰道?)沒有」、「(問:當時你有無反抗?如何反抗?)有,我把他推開。我還有跟他說不要鬧了。我就把我的褲子穿起來。」、「(問:剛才問你酒醉程度有到不省人事,你的回答是有嗎?)有。就還有知道說我要上樓休息。我剛才說我有酒醉完全不省人事的回答是錯誤。因為我還有知道我要上去休息。」、「都有意識,是到倉庫那邊比較沒有意識。」、「(問:拉到倉庫之後呢?)他把我褲子脫掉,然後我在掙扎,我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我老公就來了。」、「(問:你後來驗傷左手指擦傷,右手手腕瘀青,是在什麼時候受傷的?)就是那時候受傷的,我不清楚是第一次或是第二次推他時受傷的,不過確定是這個事件受傷的。」、「他(指被告)對我性侵。因為我不同意阿。我有說我不要,而且我有把他推開,我有說我要上樓去休息,我第二天還要買菜。」等語;且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因掙扎而受傷之部分,亦與前揭卷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之「左手中指擦傷,右手手腕瘀青」傷勢吻合。是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而甲女亦已盡其力氣反抗致受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尚難因甲女於案發當刻因酒醉無力抵抗、吶喊,僅以撥開被告身體及「不要鬧」言語制止被告行為,而質疑或否定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證詞之可信性。
(三)綜上事證以析,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基於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女性之陰道內,均屬性交之行為。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判決)。
(二)查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行為,分別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均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害人甲女當時並非泥醉,呈不省人事之狀,且已對被告表示「不要鬧了」,並以手推、腳踢等方式抗拒,被告仍執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已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強制性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以手指按壓被害人甲女陰道四周之猥褻行為,然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其手指欲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生殖器欲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至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被害人甲女因掙扎反抗致受有前開傷勢,該傷害犯行乃其強制性交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甲女一直以手推阻、穿褲子等方式反抗,又己身生殖器無法勃起,而因己意中止其行為作罷致強制性交未能得逞,為中止未遂(此不同於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衝動,短於思慮,為發洩個人性慾,無視被害人已婚身分及其意願,恣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雖未得逞,仍致被害人及其家人身心造成莫大陰影,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未否認所為,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