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77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金,並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於民國95年5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10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其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該事件應已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亦於20日期間內對其起訴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業經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500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見相對人確定已無損害發生,自可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聲請假扣押,並提存上開金額供擔保,且該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嗣相對人於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後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亦經95年度雄簡字第5001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判決及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35號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就本件供擔保之原因,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所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經相對人於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經法院判決敗訴而確定無損害發生,故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應屬可採,故其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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