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劉嘉裕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己○○義務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己○○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丙○○與乙○○○分別於95年4月12日、4月13日登記參選第18屆高雄縣杉林鄉 木梓 村村長,為具有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村長候選人資格之人。詎乙○○○於上開競選登記後,竟委請鄰居己○○居間聯絡丙○○,為其安排與丙○○商議其中1人退選事宜,己○○受託後即居中協調雙方見面之時間。嗣於同年4月15日晚間,丙○○應允乙○○○之邀,而由甲○○駕車載同 葉榮福 及己○○赴高雄縣美濃鎮蝴蝶谷山下之「山頂土雞城」與乙○○○聚餐,並商討退選事宜。席間,丙○○表達繼續參選之意思,乙○○○見丙○○有意繼續參選,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意,向丙○○表示若要伊退選,丙○○需交付一定代價。丙○○亦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向乙○○○詢問要多少代價?乙○○○旋答稱若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伊即不再為競選之活動,丙○○則宣稱伊財力不夠,嗣經雙方討價還價之後,雙方約定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乙○○○後,乙○○○即應退出上開村長選舉,不得從事競選活動。惟因雙方協議當日適逢星期六,無法提款,雙方即約定於同年月17日交付18萬元。
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丙○○依約將現金18萬元以報紙包裝後,交予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甲○○,甲○○旋即前往己○○之住宅,將上開18萬元轉交予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己○○,交代己○○再將上開款項交與乙○○○,己○○收受後,再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轉交上開18萬元予乙○○○。
惟乙○○○仍繼續從事競選活動,並順利當選第18屆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村長村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於95年6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紀錄書1份,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紀錄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於95年6月9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我只知道丙○○要求乙○○○退出競選並願給乙○○○金錢作為退選代價,但金額我不瞭解。乙○○○當場應允,丙○○答應二天後再領錢寄放在一個地方轉交乙○○○,但寄放之處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筆錄);惟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時陳稱:「我不記得說過那些話,調查員有嚇我,如果沒有照實說,不可以回去,我怕不能回去。那時候我被嚇到,所以我說謊話。」等語;其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況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戊○○前揭調查站調查時之詢問錄音帶,證人戊○○於應訊時仍有笑聲,調查人員仍與證人戊○○閒話家常,調查筆錄之記載雖非依問答之過程逐句記載,但其記載之內容與證人戊○○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此有調查筆錄、此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紀錄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戊○○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顯無遭受不當之威脅、利誘之情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被告甲○○於95年9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己○○於95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6年8月7日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甲○○、己○○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甲○○、己○○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揭證人甲○○、己○○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
25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23853號測謊鑑定書1份,係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員又係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採用「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甲○○、己○○施以測謊鑑定,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實施測謊之人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等情,均詳實記載於該鑑定書,亦有被告甲○○、己○○簽具之具結書各
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該測謊鑑定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所為之前揭犯罪事實,被告丙○○坦承其有登記參選第18屆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村長,亦知悉被告乙○○○有登記參選第18屆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村長,另其於95年4月15日晚間,由甲○○搭載伊與己○○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蝴蝶谷山下之「山頂土雞城」聚餐,乙○○○與案外人戊○○事後一同到場,其在前開土雞城聚餐時,有跟乙○○○協調退選事宜之事實;被告己○○坦承其知悉被告丙○○、乙○○○2人有登記參選第18屆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村長,其於95年4月15日晚間,由甲○○搭載伊與丙○○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蝴蝶谷山下之「山頂土雞城」聚餐,乙○○○與案外人戊○○事後一同到場之事實;被告乙○○○則僅坦承其有登記參選第18屆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村長,亦知悉被告丙○○有登記參選第18屆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村長之事實。惟被告乙○○○、丙○○、己○○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被告乙○○○辯稱其根本沒有到「山頂土雞城」與丙○○、己○○、甲○○等人聚餐之事實,更沒有與丙○○協調退選之事,也沒有收到丙○○交付之18萬元等語。被告丙○○辯稱其雖有與乙○○○在「山頂土雞城」協調退選之事,但因其財力有限,當日沒有達成協議,也沒有在事後交付18萬元給甲○○,請甲○○轉交予乙○○○等語。被告己○○辯稱其在「山頂土雞城」內並沒有聽到丙○○與乙○○○協調退選之事,也沒有參與協調,事後也沒有收到甲○○交付之18萬元,更沒有將18萬元交付乙○○○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去年4月15日,有去美濃蝴蝶谷餐廳,當時在場的人有己○○、甲○○、乙○○○、戊○○。」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去年4月15日晚上,有到美濃蝴蝶谷土雞城用餐,我跟丙○○、己○○一起去,當天在場的還有乙○○○。乙○○○是後來才去的,他是戊○○載去的。」、「當時我們坐圓桌,我旁邊坐丙○○,丙○○旁邊坐誰,我不清楚,我另外一邊是是己○○,乙○○○坐我斜對面。戊○○他去唱歌。」等語;證人戊○○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去年4月15日,有去美濃蝴蝶谷土雞城,因為我在開車載客,客人叫我,我就去。是乙○○○叫我開車載她去土雞城,我把乙○○○載到土雞城,有在那邊唱歌。」等語(均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核其3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有於95年4月15日前往高雄縣美濃蝴蝶谷山下之「山頂土雞城」,與同案被告丙○○、己○○、甲○○共同用餐,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在山頂土雞城吃飯的時候,己○○、甲○○、戊○○、乙○○○他們在講木梓村長選舉的事。他們說不然就相讓,不然就靠實力來拼。我說的時候,她(指乙○○○)說你做兩次了,不然讓我做一次服務,我說我做兩次8年裡面,所做的建設讓村民很肯定。我還想要繼續選,但乙○○○叫我讓她做一次。她在那裡說的時候,說要讓我,結果她還是選下去。那我們就拼實力。」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檢察官95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今日(即95年6月21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所言均實在。」、「95年4月15日是乙○○○邀請 葉福 、甲○○等人去美濃山下土雞城吃飯,吃飯目的是要和丙○○協議,由一個人出來競選。」等語相符(見95年度選他字第334號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告丙○○仍有繼續參(當)選第18屆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村長之意圖。再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證稱:「(乙○○○在土雞城時為什麼她說會願意退出選舉?)是我要求再給我做一屆,她說好,結果回來的時候,她還是繼續選,那是她的自由。」、「她(指乙○○○)有提出代價,她提出的代價就是錢。我在調查局說我聽不太清楚,我有聽到10、10,數字聽不太清楚。」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95年6月21日之調查筆錄中亦陳述:「我記得該餐會(95年4月15日星期六晚間)是乙○○○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丙○○敲定時間與地點談論由何人退選之情形,因此我們便在乙○○○選定的時間,在95年4月15日晚上於美濃蝴蝶谷山下的山項土雞城與乙○○○協商由何人不競選,使另一候選人可以輕易當選之情形。」、「原本乙○○○也是希望丙○○能夠不運作競選讓她輕易當選,但是幾經協商後,乙○○○表示若丙○○能拿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她,並再拿出8萬元給廟宇作為公益慈善之用,她便願意不運作競選,讓丙○○可以輕易當選。」等語(見調查筆錄)。本院審酌其2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確有在前揭山項土雞城協商由被告丙○○交付18萬元予乙○○○,乙○○○即退選之事宜,堪予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95年9月13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有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證?)有,當天(95年4月15日)我們去吃飯,也有聽到他們說此事,聚餐後2、3天星期一,在丙○○他家附近,在他車上交給我現金18萬元,我在
5分鐘之後,我就在己○○家,將18萬交給己○○。」、「吃飯時乙○○○先提議付18萬的事,原先乙○○○提出20萬元,經協商後約定18萬元。」、「(吃飯)當場只約定星期一交付18萬元,未說如何交錢。」、「因為我與丙○○較好,所以丙○○要我星期一去交18萬元。」、「因為是由己○○邀去土雞城的,己○○從中穿針引線,而且丙○○也叫我把錢交給己○○,所以丙○○沒有將錢直接交給乙○○○,而交給己○○。」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65號案卷第19至
24頁)。復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吃晚飯席間,他們(指丙○○、乙○○○)有談到木梓村長選舉的事,他們談要選舉,一個選,一個不選。後來結論是丙○○付18萬給乙○○○,乙○○○就退選。談的時候好像是禮拜五下午,約定下個禮拜一交錢。說禮拜一丙○○會拿18萬給己○○。」、「後來禮拜一(95年4月17日)那天我跟丙○○一起出去,我跟丙○○去喝喜酒,丙○○中午12點左右,他交1包錢給我,叫我交給己○○。」、「丙○○說那天喝喜酒,人家有請他上台致詞,他要回家洗澡,叫我先把錢拿給己○○,他等一會就過去。」、「丙○○在包那包東西的時候,我有看,裡面是錢。丙○○並沒有當面點錢,我後來是在己○○家的廚房那邊交錢給己○○,我說是丙○○叫我將錢交給你。我就去喝喜酒。我交錢給己○○時,我說這是丙○○叫我交給你,要你交給乙○○○。」、「聚餐時,禮拜一丙○○要拿18萬給己○○,是他們兩個在那邊交談,我聽到的,我們在旁邊有聽到。是丙○○說的,他說碰到禮拜
六、日沒有辦法拿錢。」、「乙○○○本來說20萬,18萬是丙○○提議的。」、「己○○說要協調選舉的事,是己○○叫丙○○,丙○○叫我載他(過去)。」、「談錢的事是丙○○跟乙○○○講的。我在那邊吃飯,我沒有參與談。」、「丙○○沒有交代我(直接拿給乙○○○),他說交給己○○,所以我沒有交給乙○○○。」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其中關於被告丙○○、乙○○○如何協調退選之內容細節,亦與證人丙○○、己○○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乙○○○本來說20萬,18萬是丙○○提議的。」乙語,亦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
「她(指乙○○○)有提出代價,她提出的代價就是錢。我說我沒有有這個能力,我沒有這個財力。」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者,證人戊○○於95年6月9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我只知道丙○○要求乙○○○退出競選並願給乙○○○金錢作為退選代價,但金額我不瞭解。乙○○○當場應允,丙○○答應二天後再領錢寄放在一個地方轉交乙○○○,但寄放之處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筆錄)。從而,本院審酌證人甲○○、戊○○之上開證述內容,認被告丙○○與被告乙○○○2人在前揭山項土雞城確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丙○○交付18萬元予乙○○○,乙○○○即退選,亦堪認定。至於,證人戊○○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時陳稱:「我不記得說過那些話,調查員有嚇我,如果沒有照實說,不可以回去,我怕不能回去。那時候我被嚇到,所以我說謊話。」等語。惟證人戊○○既然陳稱其已忘記說過上述言語,復稱那些話是伊說謊,顯有矛盾。再者,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戊○○前揭調查站調查時之詢問錄音帶,證人戊○○於應訊時仍有笑聲,調查人員仍與證人戊○○閒話家常,調查筆錄之記載雖非依問答之過程逐句記載,但其記載之內容與證人戊○○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此有調查筆錄、此有本院法官助理之勘驗紀錄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戊○○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顯未受不當之威脅、利誘,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查員嚇伊,如果沒有照實說,不可以回去,伊被嚇到,所以說謊話乙節,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四)被告甲○○、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甲○○對於其陳述「有收到丙○○給你的錢」、「有把錢交給己○○」乙事,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之反應;而被告己○○對於「甲○○交給的東西是不是錢」、「你有沒有把甲○○給你的東西交給 賴麗琴 」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23853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及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丙○○確有於95年4月17日交付18萬元予被告甲○○,並委託其轉交予被告己○○,被告己○○亦於同日將上開18萬元交付乙○○○,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6年7月23日高縣選四字第0961600707號函及所附高雄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杉林鄉第18屆木梓村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己○○、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丙○○、甲○○、己○○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甲○○、己○○3人。
㈡被告丙○○、甲○○、己○○、乙○○○4人犯罪時之刑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故被告丙○○、甲○○、己○○、乙○○○4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雖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丙○○、甲○○、己○○、乙○○○4人。惟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期限則不得逾1年,換言之,若依修正後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高至1年(含),惟若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高至6個月(含)。是就本案而言,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易服勞役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己○○、乙○○○4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甲○○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比較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減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本件被告丙○○、己○○2人既已
共同實行交付賄賂之犯行,而非僅止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階段。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丙○○、己○○2人部分,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胡麗琴 部分,亦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而被告甲○○部分,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最低為新臺幣貳佰萬元,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最低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易服勞役標準,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高至6個月(含),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易服勞役標準,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高至1年(含)。是修正前、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被告甲○○而言,互有利與不利。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第42條第3項規定,最低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高至1年(含);惟若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42條第2項規定,最低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高至6個月(含);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㈤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丙○○、甲○○、己○○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候選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具有候選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被告丙○○、甲○○、己○○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其對於本件得以對其他被告3人定罪科刑,具有相當重要之地位,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漏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意為不起訴或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實有未恰。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僅係受被告丙○○委託轉交上開180萬元,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苟量處最輕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缺乏民主素養及法治觀念,無視政府一再為反賄選之政令宣導,竟就為民服務之村長一職,私相授受,以18萬元作為一方棄選之代價,敗壞選風,剝奪選民之選擇機會,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目的,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甲○○、己○○明知被告丙○○交付18萬元之目的,係乙○○○允諾退選之代價,竟仍受託幫其轉交賄款,行為亦有可議;另被告丙○○、己○○、乙○○○3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乙○○○係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被告丙○○係本件犯行之可能得利者,而己○○、甲○○僅係居間交付賄款,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甲○○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4條規定,予以減刑如
主文所示。再者,被告甲○○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3年5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自調查起迄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及犯罪之追訴審理,足見確有悔改之意,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痛徹前非,應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收受之賄款18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中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7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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