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且經測試觀察結果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事,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行為誠屬可議,且其曾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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