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
2月12日2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街○○○號住處,以摻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2月13日進行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中心96年
3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顯不宜輕判,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復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6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底某日,因毒品因具成癮性,易有反覆施用之性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本即為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是被告施用犯行屬集合犯,應以一罪論云云;惟檢察官上揭所指之施用期間,僅有本件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除96年2月12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續不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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