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11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520,000元,借款期限均約定至113年5月11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分別按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加1%、原告定儲利率加年率2%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3,123,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有與原告談過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丁○○對此則不否認,另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審核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3,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98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1│1,770,37│自96年4月│3.285%│自96年5月12日起逾│││3│11日起至清││期在6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1,353,18│自96年4月│4.26%│自96年5月12日起逾│││6│11日起至清││期在6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