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民國94年1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市某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之一名男子於94年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致電丙○○,向丙○○佯稱其子為一名梁姓男子借款背書,然該梁姓男子已經離開台灣,因此要由其子負起還款責任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下,前往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八萬元、二萬元,分別轉帳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設立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嗣因丙○○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95年5月16日台新作集字第9505688號函、95年12月19日台新作集字第951728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12月26日豐原字第4609500458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查詢表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及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按其最新戶籍址、居所地址傳喚甲○○到庭作證,惟分別經寄存送達、同居人收受送達後,甲○○並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派警前往按址拘提,則均因甲○○未按址居住,已遷往他處不知去向,而無法如期拘提到院作證,上情有卷附送達回證2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6日嘉檢國字96助294字第018473號函1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日中檢 輝勝 96助715字第098097號函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9頁、第50頁),是證人甲○○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甲○○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並未隱瞞被告於93年間至94年年初在其公司工作,其妻復曾為被告保管存摺等情(見偵字1469
1號卷第16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曾受僱於甲○○,並將存摺交予甲○○之妻保管乙節相合,可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信憑性,已有相當之擔保,且其證詞為證明被告究有無將銀行存摺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被害人依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並經被害人閱覽筆錄內容後親簽捺印,其陳述之信憑性已獲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斯時伊受僱於甲○○,伊設立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係甲○○為其開戶,伊之存摺均交由甲○○之妻保管,伊並未將存摺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之事實,有台新銀行95年12月19日台新作集字第9517281號函附開戶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25010號卷第33頁、第34頁),觀諸被告於申設上開帳戶時,除提出身分證件影本外,復提出健保卡供銀行承辦人員查驗,並經被告於印鑑卡上親自簽名,其簽名之字跡核與被告於本院筆錄上簽名之字形外觀、行筆筆觸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上開帳戶乃被告親自申設無訛,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老闆甲○○幫伊開戶云云,核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予甲○○之妻保管云云,
惟證人甲○○於警詢中則證稱:被告於93年間到伊公司上班,於94年年初離職,伊離職前即將交予其妻保管之存摺全部取回等語明確(見偵字14691號卷第16頁),而被告開戶時所存入之現金一千元,於94年1月6日即經全數提領完畢,其提領開戶金之時點亦與證人甲○○證述被告離職、取回存摺之時點相合(見偵字第25010號卷第35頁),故被告於94年1月間即已自甲○○之妻取回其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之事實,已臻明確。再參諸上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94年1月17日起即陸續有數筆跨行轉帳匯款匯入,並均於相近之數日或同日以一次或分數次提領一空等異常交易情事,被告復供稱:伊在上開期間均未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上開異常交易乃被告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事實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未將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丙○○於94年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遭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其子為某梁姓男子借款背書,須由其子擔負還款責任為由,指示其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入指定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三十萬元,其中二萬元即匯入被告設立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見警局卷㈠第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及台新銀行95年12月19日台新作集字第951728
1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12月26日豐原字第4609500458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1月22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11頁,偵字25010號卷第38頁、第40頁,警卷㈡第17頁),是以被告提供其設立之前開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事實,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認屬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丙○○施騙,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轉帳二萬元入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⒉就幫助犯及刑之減輕之變更:
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⑵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責難,惟念及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數額僅二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足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