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拾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重壹佰參拾壹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茶葉罐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34號、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41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於83年8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以8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上刑期接續執行,而於87年1月2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9月21日入監執行3年6月23日之殘刑,而於94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之毒品,竟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工業區附近,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向綽號「 阿忠 」之不詳名籍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31.95公克,驗後總重131.84公克)各4包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以將購得毒品均藏於其所有之茶葉罐,再放置於隨身行李之夾藏方式,自高雄市楠梓區搭乘阿囉哈客運運輸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經警循線於當晚10時許,在桃園縣南崁蘆竹鄉南崁村4號之6處埋伏,於甲○○下車之際,經其同意當場搜索,扣得裝盛毒品之茶葉罐1個、前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4包,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符合法定程序,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 謝增榮 於警詢時證述之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作成,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自高雄市楠梓區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我所攜帶的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運輸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自「阿忠」處以22
0,000元購得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4包,藏於其所有之茶葉罐,再放置於隨身行李之方式,自高雄市楠梓區搭乘阿囉哈客運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經警於其下車之際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警㈠卷第1至5、8至10頁、偵㈠卷第33至36、43、44頁、偵㈢卷第19、20頁、聲押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54、106頁),核與證人謝增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㈠卷第6、7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後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第19頁、第38頁),及上揭茶葉罐1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4包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
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38公克,純度
49.16%,空包裝總重2.18公克,純質淨重14.93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63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1頁);另查扣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1.9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驗後總重131.84公克,純度99.5%,空包裝總重9.56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59600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被告藏置於茶葉罐內,搭乘阿囉哈客運,自高雄市楠梓區運輸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之物品,確實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上開所為,並非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該毒品
係為供自用,才帶往桃園地區,復無營利目的,且屬國內短程攜帶,應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示之「運輸」行為云云。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不問其
是否意圖販賣圖利,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又不限於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其為自己運輸,亦應成立;至於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⒉被告攜帶而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重達30
.38公克(純質淨重14.93公克)、131.95公克(純質重約131.29公克);單就兩者重量而言,已非零頭未逾整數「10」之所謂「零星夾帶」情形。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記載: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至25毫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則如以每天施用最高劑量之200毫克(即0.5公克)海洛因、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計算,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夠被告各施用約30日、131日;若依被告供述,其中所述施用頻率最高者,即其於95年10月19日羈押詢問時所陳:海洛因每4至6小時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則每日施用3次等語計算(見聲押卷第6頁),本案查扣毒品分別足夠被告施用約506日【30.38公克÷(6次×0.01公克)=506】、1759日【131.95公克÷(3次×0.025公克)=1759】;是由扣案毒品可供施用之日數以觀,其數量亦難認為微少。⒊被告係將購得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4包,以藏
於其所有之茶葉罐,再放置於隨身行李之方式,自高雄市楠梓區搭乘阿囉哈客運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等情,已如前述;所為已該當於將毒品由某地移轉至他地之「運輸」概念,又自高雄市運至桃園縣,距離、路程非短,且已跨越諸多縣、市、鄉、鎮之不同行政區,顯非「短途持送」可比,縱使被告係為自己目的所為之國境內攜帶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無運輸毒品之犯意。
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運輸」及「販
賣」毒品犯行同列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立法者顯然考量上開2種行為,均有使毒品在兩地間流通,導致擴散之結果,進而危害他人,是將之並列為相同法益危害之重罪;因而即令並無營利之意圖,或係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攜運毒品,除非屬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又無運輸之犯意,否則仍應構成運輸犯行。查本案被告攜帶毒品之數量非屬「零星夾帶」、距離更非「短途持送」,均如前述;則在所攜毒品不可能1次施用完畢之情形下,容有自被告持有中另行轉讓,甚至販售流通於外之危險,以及於不同區域間運送,致危害其他區域,造成毒品散布之危險。是被告縱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且無營利之意圖,惟既已攜帶相當數量之毒品於有相當距離之兩縣市間移轉,為免日後有轉讓流通於外之危險,不論其動機如何,所為仍構成運輸毒品罪。
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解於其所為應成立運輸毒品罪
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夾藏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楠梓區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4號之6處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運輸海洛因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此次所運輸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30.38公克、131.95公克,雖均非微量,然與一般自國外運輸大批海洛因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係以公斤論者,無可比擬;再依被告所述,其攜帶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且均為供自己施用,是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係以總價220,000元向綽號「阿忠」男子購得本案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公訴人誤為以170,000元總價購得,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更高達99.5%,經被告攜帶而自高雄市流通擴散至桃園縣,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然念其運輸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且所運輸之毒品在被告到達之際隨即為警查獲,尚無機會實質流通至他人,而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藏置前揭毒品之茶葉罐1個,係被告所有並持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購得毒品之份量是否足夠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聲押卷第5頁),核與其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無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查獲時被告身上現金176,300元,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