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女,大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嗣原告先行返台並為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及相關入境手續,並於91年10月初將機票寄給被告,請被告來台團聚,被告也有接到機票。未料被告自接到機票後遲遲未來台,原告曾於同年10月9日後數次以手機聯絡,但均無法聯絡到被告,事隔至今已4年多,由此顯見被告已無意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1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原告至今尚未曾入境台灣,有該署96年5月2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056030號函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並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兩造於91年9月16日結婚後,迄今被告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近5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