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但舉發單所載時間即96年4月4日14時10分,異議人未曾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路段,伊當時將該車停放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停車場中,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委外經營之大連企業社停車收費單據為證,且舉發員警並未附上違規照片,亦未載明違規車輛之廠牌、型號、顏色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因經警舉發於96年4月4日14時10分許,所有上開汽車經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段,有闖紅燈之行為,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並提出其大連企業社停車收費單據一紙為證,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4日14時10分,行駛在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七賢路與同愛街口處時,因闖紅燈經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詎該駕駛人加速逃逸,當時即由值勤員警記明車輛車牌號碼,依法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整,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固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惟堅詞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行為。又查,本件除原處分機關除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6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29057號函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6年5月29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60014193號書函等資料外,其餘則無任何積極直接證據足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舉發單所指之違規事實可稽。再查,本件也沒有拍攝相關照片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有無上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況且,異議人亦提出其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委外經營之大連企業社96年4月4日
13時10分至15時30分之伊停車收據一紙,是異議人有上開不在場證明其自始即無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異議人理應無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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