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黃見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以被告甲○○無結婚之真意,先後諞取財務之後於95年10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下落不明,迄今未回,經原告四處遍尋不著為由,起訴請求先位聲明兩造間婚姻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96年1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被告無故離家,置原告生活不顧為由,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據以請求離婚事由亦與起訴請求撤銷兩造婚姻及履行同居之之原因事實有部分相同,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不斷以各種花言巧語要求原告將金錢交付伊,被告得手後,於95年10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從此音信全無不知去向,且未再主動與原告聯繫,雖經原告多方尋找,至今仍未再聽聞其任何消息,迄今已達半年有餘,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之狀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而被告自95年10月30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互核證人即原告妹妹鄭玉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乙事?答:知道。)、問:在哪裡結婚你是否知道?答:臺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但是我沒有參加。)、(問:多久沒有看過被告?答:結婚十幾天後就不見。)」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無故離家半年有餘,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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