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鍾秀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7晚上某時,在某朋友不詳地點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12月10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毒意念不堅,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對自我之戕害,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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