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盧聖文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被 告 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友良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有新
臺幣叁拾陸萬零叁佰捌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被告隆基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688號民事裁定得強制
執行,並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原告執上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就被告隆基公司對於被告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
(下稱空軍松指部)之工程款、保證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於102年6月5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20號扣押命
令,在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
及本件執行費103,200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隆基公司收取對
被告空軍松指部之工程款、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空軍松指部亦不得對被告隆基公司清償。詎被告空軍松指部
於102年9月11日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空軍松指部則以:被告隆基公司對於被告空軍松指部確
有估驗保留款360,387元,並以工程驗收為該保留款給付之
停止條件,然被告空軍松指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並未竣工,
保留款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非屬得行使之債權,難認債權
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隆基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隆基公司對
於被告空軍松指部之工程款債權360,387元存在,係因被告
空軍松指部對於前揭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0號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倘原告不提起確認之訴,其所聲請之執行命令將
陷於遭被告空軍松指部聲請撤銷之風險,是被告隆基公司與
被告空軍松指部間債權債務之存否,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
侵害危險之情,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20號執行命令、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102年9月11日
書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7688號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空軍松指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隆基公司對被告空軍松指部之工程款、保證金債權
仍然存在,則為被告空軍松指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隆基公司對被告空軍松指部之工程款
、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與一般保證金債權之
性質類似,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
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定作人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
償期是時屆至,承攬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
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
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
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
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竣工
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
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
付。...」等語,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3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
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等語(卷第76頁),而被告隆基公司對被告空軍松指部之
估驗保留款金額為360,387元,有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工程
計價單(卷第39頁)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68
頁),雖上開工程保留款依約須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經
結算有餘額後始為給付,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有關其支付
時期之約定,並無礙該部分債權之存在。是被告空軍松指部
辯稱上開工程保留款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因被告隆基公司
未能完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工程款債權自不存在云云,
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隆基公司對被告空軍松指部有360,387元之債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