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鄧秀慧 被上訴人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沂霈 訴訟代理人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沂霈,此有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下稱系爭大樓)107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6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晚上8時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30元調漲為40元(下稱系爭決議),並自105年8月份起調漲管理費。然系爭決議僅以舉手表決,而未記名投票,且會議紀錄未逐一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嗣伊 仍按調漲前標準繳納管理費,竟遭管理室總幹事拒收,且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竟在系爭大樓15座電梯張貼內容:「各位住戶請注意:住戶34號9樓因8個月管理費未繳已喪失他的權益,經委員會決議即日起停止貴住戶本社區一切應有服務,請儘速繳納管理費,以免影響住戶權益」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65,000元。另伊於10
5年12月9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
4款規定可領取出席費600元,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伊乃依上開住戶規約,請求出席費600元及其遲延利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00元,及其中600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其中6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調漲管理費之議案於105年4月29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應出席人數,故於105年6月23日晚上8時再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計81戶,已達開會法定人數,出席所有權人區權比例計2541/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5.4%,出席人數81名,已超出5分之1(62名),其中41名同意調漲,超過出席人數2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52.38%,第二次會議合法有效,伊亦將會議紀錄公告在各電梯,張貼7日回收,經統計未見有住戶持反對意見,系爭決議視為成立。管理費調漲既已成案通過,上訴人以未調漲之管理費繳納,管理室自應予以拒收,上訴人未按調漲之管理費繳納而積欠管理費,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經費動支、報銷規定(下稱系爭催繳辦法)第6條規定在電梯張貼系爭公告,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雖有出席105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其未繳管理費,即不得請領出席費600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600元,及其中600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其中6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
因未達開會人數,後於105年6月23日晚上8點,再次召開第二次會議,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計81戶,已達開會法定人數,出席所有權人比例計2541/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5.4%。並以舉手表決調高管理費為每坪40元,自105年8月起調漲管理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二次會議後在電梯公告系爭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於105年7月1日發函兩造,函文內容請被上訴人依公寓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實施系爭決議所訂每坪管理費40元
之收費方案,上訴人仍以原每坪管理費30元之金額繳納管理費,經管理員拒收。
㈤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被上訴人認定未繳納管理費,而未給付出席費6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張貼系爭公告在大樓15座電梯內(原審卷一第9頁)。
㈦上訴人學歷為臺南家專日間部畢業,任補教安親老師,名下有不動產。
㈧105年4月15日會議通知單、105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105年6月10日會議通知單、105年6月2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表、反對意見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107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經費動支、報銷規定、敬告啟事(原審審訴卷第74~10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上訴人為系爭大樓34號9樓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第二次會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第32條所為決議之會議紀錄,應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會議紀錄送達7日內未有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大樓調整管理費議案於105年4月29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應出席人數,故於105年6月23日晚上8時再召開第二次會議,第二次會議出席人數計81戶,已達開會法定人數,出席所有權人比例計2541/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5.4%,該會議以舉手表決方式決議調高管理費為每坪40元,並自105年8月起調漲管理費等情,有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74~8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依上揭說明,系爭決議應於第二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經7日無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始成立。然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決議內容公告在電梯,而未將會議紀錄逐一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召開該次會議之主委 陳義國 、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住戶 黃碧玉 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3頁、第59~60頁),固難認符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2.惟查,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於第二次會議後一星期左右即張貼在各大樓電梯公告周知,此據證人黃碧玉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9頁)。又被上訴人稱:系爭決議公告後,除上訴人外,其餘住戶均已按系爭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義國證述:系爭決議有公告,從8月開始調漲,大家也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及系爭公告於106年4月26日張貼以前,僅上訴人一人未曾依該決議所調漲之數額繳交管理費等情節相符,有系爭大樓10
6年3月6日、4月6日公告之未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32~136頁),足見系爭大樓迄至106年4月26日止,僅上訴人一人未依系爭決議調漲之數額繳納管理費,其餘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已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而默示同意該調漲管理費決議,可以認定。又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萬分之35,有第二次會議簽到簿可佐(原審卷二第104頁),扣除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其餘同意該決議之區分所有人及比例顯已逾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所定標準,應已補正第二次會議紀錄未逐一送達各區分所有人之瑕疵,堪認系爭決議於106年4月26日前已有效成立。況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原審另案106年度橋小字第10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按系爭決議調漲數額(調漲後上訴人即每月應繳管理費1,896元)繳納其所積欠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11月之管理費20,856元(計算式:1,896元*11個月=20,856元),嗣後其亦均按調漲數額繳交管理費至今等情,有原審106年度橋小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及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一第86~9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起已同意系爭決議內容。
3.基上說明,系爭公告於106年4月26日張貼大樓電梯以前,系爭決議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大樓15部電梯張貼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旨在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準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經查,系爭催繳辦法第6條第1、2、3款規定「一、繳費期:每月25日止,於社區佈告欄公告收繳之。二、催繳期:
次月5日為截止日,未繳者,得列冊公告其樓棟別及姓名。
三、終止服務期:逾催繳期即終止一切管理、清潔、訪客等服務…」,有該辦法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4~96頁),而系爭決議於106年4月26日前即已成立有效,業經說明如前,是以上訴人應依調漲之數額繳納管理費,然其仍以調漲前之數額繳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拒絕受領。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前迄未依調漲後之數額繳交管理費長達8個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26日在系爭大樓各電梯內張貼內容為「各位住戶請注意:住戶34號9樓因8個月管理費未繳已喪失他的權益,經委員會決議即日起停止貴住戶本社區一切應有服務,請儘速繳納管理費,以免影響住戶權益」之系爭公告,合於系爭催繳辦法第6條規定,且其公告之內容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上揭說明,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3.從而,系爭公告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5,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出席105年12月9日住戶大會之出席費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規定:「為鼓勵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參與社區事務之研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附委託書)者,可領現金或管理費折價卷600元整(委員之決議)」,有該規約可佐(本院卷第83頁),觀其文義,顯未排除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領取出席費之權利。又上訴人有出席105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105年12月9日上訴人出席該會議時給付出席費
600元予上訴人。
2.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不得領出席費云云,固據提出105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管委會105年1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0頁),而上開會議紀錄固記載積欠9月、10月、11月管理費之住戶不能領105年12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費,然該決議增加領取出席費之限制,已抵觸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抵觸住戶規約之管委會內部決議,拒發出席費予上訴人云云,要無足取。
3.準此,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9日住戶大會出席費600元,及自該會議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席費60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