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訴訟代理人 董昭欣
被 告 盧進益 即 益誠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8715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日(即
民國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5、6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71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頁參照)」。
就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其票據號碼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
8715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付款人為淡
水鎮農會龜山分部。詎料,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提示,卻以
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付票款5萬871
5元,及自102年1月11日(原告任意退縮至此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並據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