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潘志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6年12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於98年11月8日將該債
權移轉讓與予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再於100年10月18日將該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
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查相對人設籍
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寄送之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足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及相
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相對人
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
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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