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軒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政軒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小正門出發
,右○○○鎮○○路而往「金城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下午5時27分許,行○○○鎮○○路○○○巷巷口附近,本應
注意駕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於
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
適有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陳七二 ,
由同路段、同向之自行車道緩慢偏左,冀欲穿越汽機車道以
左轉進入民權路122巷之際,陳七二因突見余政軒自左後方
超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產生擦撞,陳七二並因此人車倒
地,復為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
)急診,經金門醫院診斷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余政軒於
肇事後,在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七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
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
定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
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非屬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審判權即應屬於普通法院
,且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亦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查本案被告余政軒於102年5月7日入營服役,業據其自
陳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可證,再其所犯之罪為過失傷害罪,
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又其於案發當日即
101年8月14日為警發覺及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軒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七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俱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福建省
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101)鑑
字第2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與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4
日(102)覆鑑字第10205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及金門醫院10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
證;又按駕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
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既為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
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紙附卷可稽,對上揭交通規則當無不知之理。此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
之間隔距離,復未留意車前狀況,致引起本件車禍之發生,
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快車道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核與現場照片(編號2、5、6、7)顯示兩車擦
撞所產生之刮地痕係位於快車道乙情相符,有現場照片4張
可考,足認告訴人亦有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過失情節,是
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均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
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
或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準據之一,尚難據此即影響
本案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事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前車時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違規超車,致告訴人陳七二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且於
犯後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其於偵查中屢
經傳喚未到,經公訴人命警數次拘提,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甚
鉅,是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惟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性
尚可,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態度尚佳,另佐以告
訴人表示希冀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按,末參諸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兼
衡被告案發時為學生且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