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軒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政軒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小正門出發
,右○○○鎮○○路而往「金城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下午5時27分許,行○○○鎮○○路○○○巷巷口附近,本應
注意駕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於
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
適有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陳七二
由同路段、同向之自行車道緩慢偏左,冀欲穿越汽機車道以
左轉進入民權路122巷之際,陳七二因突見余政軒自左後方
超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產生擦撞,陳七二並因此人車倒
地,復為警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
)急診,經金門醫院診斷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余政軒於
肇事後,在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七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
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
定追訴審判。又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
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非屬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審判權即應屬於普通法院
,且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亦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查本案被告余政軒於102年5月7日入營服役,業據其自
陳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可證,再其所犯之罪為過失傷害罪,
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又其於案發當日即
101年8月14日為警發覺及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軒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七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俱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福建省
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101)鑑
字第2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與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4
日(102)覆鑑字第10205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及金門醫院10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
證;又按駕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
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既為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
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紙附卷可稽,對上揭交通規則當無不知之理。此外,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
之間隔距離,復未留意車前狀況,致引起本件車禍之發生,
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快車道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核與現場照片(編號2、5、6、7)顯示兩車擦
撞所產生之刮地痕係位於快車道乙情相符,有現場照片4張
可考,足認告訴人亦有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過失情節,是
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均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
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
或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準據之一,尚難據此即影響
本案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事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者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前車時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違規超車,致告訴人陳七二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形,且於
犯後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其於偵查中屢
經傳喚未到,經公訴人命警數次拘提,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甚
鉅,是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惟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性
尚可,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態度尚佳,另佐以告
訴人表示希冀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按,末參諸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兼
衡被告案發時為學生且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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