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朱嘉慶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旗楠路524巷口欲右轉時,因
該巷口為斜坡,被告於上坡路段未注意換檔,遂往後滑行撞
及當時在後方,亦於同方向行駛之訴外人 黃紹豪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王素
靜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639元,則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應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仍不清楚,是黃紹豪駕駛系
爭車輛滑行過來撞到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完畢等情,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6、8-
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1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上坡時未注意
換檔而往後滑行撞及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
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係因黃紹豪駕駛系爭車輛滑行撞
及被告等語,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陳稱:
因轉彎地方有斜坡,未注意換檔,我車滑行,後車身與行
駛同向在後方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碰撞致肇事等語,有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顯於事發當時即已
自承其駕駛系爭貨車時因未注意換檔而往後滑行,且未提
及其於本院上開抗辯之情狀;另觀之上揭事發地點既屬上
坡路段,黃紹豪係如何以「滑行」之方式撞及位於前方且
在上坡路段的被告等節,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本院復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上所示之
車輛撞擊痕、方向及修復地方觀之,及參以被告駕駛之系
爭貨車後車身以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均受損
,可研判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上坡時因換檔不慎,遂向後
滑行撞及位於後方之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即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126,639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97,790元、工資費用28,8
4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8-10、14頁),又系爭車輛係96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01年2
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
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78,776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97,790÷(5+1)=16
,29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97,790-16,298)×0.2×(4+
10/12)=78,77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
用應為19,014元【計算式:97,790-78,776=19,014】,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7,863元【計算式:19,014+28,849=47,863】,堪以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863元,及自102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