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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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劉中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九號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
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
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 可佐
)。查被告就原告對訴外人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核發士
院景102司執助慎字第239號移轉命令,就原告對中國經濟
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自102年2
月起於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9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
告即於101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院執
行處雖已核發移轉命令,然被告債權尚未全部受償甚明。故
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仍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程序,自屬正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92年9月30日與訴外人 鄭美雪 共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收受。台東中小企
銀乃於94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193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嗣於102年
1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408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執行債權如附表一所示,執行標的為原告對中國經濟通
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方法係屬就將來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自102年2月起,每月執行原告
薪資之3分之1(鈞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39號,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惟台東中小企銀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3年
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為: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8月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其對原告及
鄭美雪之債權,系爭本票裁定雖於95年間裁定,但遲至101
年10月18日才確定,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後馬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據此行使票據權利,自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
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固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
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可憑
)。查:
㈠台東中小企銀於94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
於95年2月21日送達予原告,經原告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193號卷核閱翔實,堪
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觀以系爭本票僅填載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
即92年9月30日起算3年,至95年9月29日消滅,則台東中
小企銀固於94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對原告為請求,然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2月21
日送達予原告收受後,台東中小企銀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就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自視為不中斷,即台東中
小企銀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仍至95年9月29日消滅,被
告於96年8月間自台東中小企銀受讓債權,原告自亦得援引
本得對抗債權讓與人即台東中小企銀之上開事由,用以對抗
債權之受讓人即被告,此外被告並稱期間無其他中斷時效事
由(見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當已逾
上開3年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請求權即消滅不存在,被
告自不得請求執行,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訴請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
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
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
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
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
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
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
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
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即聲請強制執行並
不以取得確定證明書為要件,被告以其至101年10月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由,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未罹
於時效云云,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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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執行費│利息、違約金起算日│移轉比例│
││││優先受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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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良京實業│新臺幣│新臺幣│民國94年10月1日起│100%│
││股份有限│329,224元│3,134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公司│││率10%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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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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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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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92年│未載│新臺幣50萬元│未載│週年利率10%│
││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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