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廖家其
訴訟代理人  徐逢源
被   告  黃椒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7,175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52,425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26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高雄市○○區○○
○路○○號「全方位洗車場」清洗,惟原告於當日晚上取車時
,方知悉全方位洗車場所屬員工即被告於移置系爭車輛時,
因閃避來車及操作不當,不慎擦撞洗車場內之樑柱,造成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凹陷刮傷及相關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並允諾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然因兩造對於修復
金額意見不同,遂向高雄市新興區及前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提解,然於101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
43,500元、修車估價費2,000元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
費6,9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52,425元,
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當而致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只有右前車頭,
原告所支出之非右前車頭部分之車輛修理費,被告毋須負擔
;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各筆費用支出之用途,且
被告已於101年8月29日向原告表示願意負責,係因原告拒
絕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場修理,故係原告受理遲
延,原告因此段期間支出之交通費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造成,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駕駛系爭車輛不慎,進而撞及洗車場內之樑住,致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及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5-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系爭車
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而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一)車輛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價55
,11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6,710元、工資費用18,400元
)因打79折,實際支出43,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經本院以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車輛照片及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委修計費單上修
理之項目觀之,認零件費用18,391元【計算式:(36,710
元-水箱架4,300元-活性炭5,100元-水箱精950元-
進氣膠管1,500元-機油1,280元-機油芯300元)×79
%=18,3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12,166
元【計算式:(18,400元-水箱架2,000元-冷媒800元
-保養200元)×79%=12,166元】之支出方屬系爭事故
所肇致系爭車輛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又系爭車輛係93年3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101
年8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核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
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3,065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殘餘價值=18,391÷(5+1)=3,06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5,231元【計算式:3,065+12,166=15
,231】,堪以認定。
(二)修車估價費:
原告主張前因被告向之表示願意負責賠償,故而支出修車
估價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該
費用支出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原告於車輛修理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自可向被告
求償,惟以必要者為限。復按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
系爭車輛自損壞時起(101年8月26日)至修復完畢日止
(同年10月27日)共支出交通費6,925元,並提出計程車
收據為證,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送修之日期為同年10月14
日,修理期間為10日(見本院卷第52頁),惟據其提出之
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委修計費單所載:入廠及出廠時間皆
為101年9月13日,然價金收訖章蓋用日期卻為101年10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車輛究於何時進場及
何時修復完畢等情,尚屬有疑,誠難以其提出之證據認定
必要之交通費用。是本院審酌一般汽車修理之期間以10日
為適當,及原告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至都會公
園捷運站其間並無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確有搭乘計程車
使用之必要,則依其間之距離計算單趟計程車資為125元
,來回車資為250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64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500元
【計算式:250×10=2,500】。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5,231元、修
車估價費2,000元及交通費用2,500元,共19,73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自承
於101年8月29日即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於承認債務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
最後調解不成立日即101年10月17日為本件利息請求日,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
31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
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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