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蔡立誠
黃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一五二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四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街○○○號房屋(含共用部分:同小段一六零四建
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二九建物即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一一九
號,及同小段一六零五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七二四建物即
停車位編號地上一層一二七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成立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成立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崇欽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以信託為
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二年鎮登字第
九四七號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立誠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復於同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現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24,079元暨遲延利息。詎被告蔡立誠竟
於102年2月1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00
0地號、應有部分152/10000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57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同
小段1604建號、應有部分929/100000建物即停車位編號地下
一層119號,及同小段1605建號、應有部分4724/100000建
物即停車位編號地上一層127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同年
1月31日成立之信託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以102年鎮登字第947號收件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崇欽,因而陷於無資力,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蔡立誠則以:伊作生意失敗怕債權人追討,所以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黃崇欽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
條、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謂。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目的,應屬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苟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
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0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
悉被告間上開信託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為被告蔡
立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堪認
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立誠之債
權人,被告蔡立誠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崇欽,因而陷於無資力等情,為被告蔡立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被告蔡立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消費
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4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9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蔡立誠復自承:那時候作生意失敗怕債權人來要,才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黃崇欽幫伊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是被告間前揭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
告之權利甚明。末被告黃崇欽經本院合法通知且由其本人親
自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黃崇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