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74號
原 告 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銘
被 告 馮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
552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00元,及自102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262,550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上開訴之聲明關於利息之起算日期,均變更為:「102年
3月18日。」(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合計為774,002元),原告遂於
102年3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金門分行為付款提示
,惟因被告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
4,002元,及自10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102年度司促字第445號卷
第4頁至第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02年5月
23日金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退票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為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票據法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3月18日持
系爭支票向臺灣銀行金門分行提示未獲付款,已如上述,承
上法文意旨,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
002元,及自10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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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利息│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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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馮淑菁│101年12月15日│348,552元│102年3月18日│EQ0000000│臺灣土地銀│年利6│
│││││││行金城分行│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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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馮淑菁│102年2月3日│162,900元│102年3月18日│EQ0000000│臺灣土地銀│年利6│
│││││││行金城分行│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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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馮淑菁│102年3月1日│262,550元│102年3月18日│EQ0000000│臺灣土地銀│年利6│
│││││││行金城分行│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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