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鄭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中間快車
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華夏路1745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及未
保持安全距離,嗣因煞車不及撞及當時亦於同車道上行駛之
訴外人 顏傅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即
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江傑商業有限公司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5,412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應已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
不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完畢
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汽車澄清廠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5-6、8-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2年4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上所示之車輛撞擊
痕、方向及修復地方觀之,並參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以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右後車身均受損,可研判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不
慎自後方撞擊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酒駕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二)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55,412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5,732元、工資費用9,68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8、11頁),又系爭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01年8月22
日發生系爭事故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應以使用4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
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6,840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45,732÷(5+1)=7,62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45,732-7,622)×0.2×(4+10/12)=36,840,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8,892元【計算
式:45,732-36,840=8,89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
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72元【計算式:
8,892+9,680=18,572】,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72元,及自102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95元
合計1,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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