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祖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祖壽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巷○弄
○號之住所內,先獨自飲用金門高粱酒1杯,旋於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自
上址出發,前往金寧鄉湖下某友人住處內,偕同該名友人繼
續飲用金門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續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依
序行經金寧鄉下浦下及林厝等地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
車附載友人 楊移新 ,沿頂林路往金寧鄉山灶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頂林路、瓊安路口之際,為警依
法攔檢盤查,發覺陳祖壽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下
午4時56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
達每公升0.93毫克,並經警觀察其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祖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另參以被
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45分迄6時許期間,經警觀察
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
顯然欠佳;駕駛有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
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搖晃無法站立。」等之酩醉情狀
;並於同一期間,為警測試出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狀,另亦有無法
於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兩個圓形等情節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祖壽於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
新增第1款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
規定,復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祖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駕駛車輛並搭載他人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
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另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
,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4月8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
是本院原應重斷其之犯刑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無業及初中退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