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泰霖
被   告  許國祥
訴訟代理人  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3紙支票),詎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而系爭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
人即 林益良 持系爭3紙支票向伊借款,並在系爭3紙支票背
面簽名後交付予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紙支票係訴外人即伊父親 許水盛 因沈迷賭
債又無力償還,未得伊同意即盜蓋伊之印章,簽發系爭3紙
支票與訴外人林益良,系爭3紙支票實屬偽造,又伊未曾向
原告借用任何款項,自無庸負票據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益良向伊借款並交付系爭3紙支票,經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於系爭3紙支票形
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所陳,自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訴外
人許水盛未經被告之授權所盜開?被告是否應負票據上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亦即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及86年度台上
字第717號等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係因訴外人許水盛要開
設便當店,伊才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系爭支票存款
帳戶,平時印章放在店裡,存摺則交由訴外人許水盛保管,
有授權訴外人許水盛作為開店之用等語,而訴外人許水盛之
前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業經原告提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許水盛為父子關係,被告因訴外人許
水盛欲開設便當店之故,特地開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將
印章放在店內,存摺交由訴外人許水盛保管,先前訴外人許
水盛以被告名義開立過之支票均有兌現等情以觀,應認被告
有授權或同意訴外人許水盛使用印章簽發系爭3紙支票始合
情理。被告固辯稱系爭3紙支票上金額、發票日等記載並非
伊親寫云云,然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親自記載為
限,亦可由他人代理簽名或用印,至其發票真正授權情形為
何,核屬被告與訴外人許水盛間之內部約定,況被告就其所
辯系爭3紙支票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遭訴外人許水盛盜用
印章而簽發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自應負其發票
人責任甚明。
㈢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
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被告既授權訴外人許水盛簽發系爭3紙支票,而訴
外人許水盛於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林益良,則林益良即為有權
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且被告發票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原告
經訴外人林益良受讓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自得對
被告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抑或有背
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形,則應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票據
權利,是被告之抗辯,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退票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許國祥│10萬元│101年7月21日│BKA0000000│101年7月23日│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
├──┼────┼─────┼──────┼─────┼───────┼───────┤
│2│許國祥│50萬元│101年8月1日│BKA0000000│101年8月1日│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
├──┼────┼─────┼──────┼─────┼───────┼───────┤
│3│許國祥│60萬元│101年8月10日│BKA0000000│101年8月10日│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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