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始知上情」後補充「並報警處理,於同年10月21日經警於花蓮市○○路0號前尋獲前開機車,復由 耿自國 領回」;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耿自國之信賴,將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機車嗣後經警尋獲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見警卷第53頁);再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本院卷第9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侵占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見警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