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程
陳耀強
陳耀廷
朱秉羲
郭岷瑾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煜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秉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郭岷瑾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周煜程因在網路上直播賣茶葉、茶具等事與 李家豪 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見李家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球棒敲擊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方車燈罩及燈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家豪。
二、周煜程嗣與陳耀強、陳耀廷、朱秉羲及郭岷瑾相約於111年6月24日至李家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與李家豪理論。周煜程於該日23時10分許手持球棒1支到場後,先將球棒放置於上址騎樓內之桌子上。陳耀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耀廷、朱秉羲及郭岷瑾於同日23時9分許到達上址。嗣周煜程按門鈴請李家豪至騎樓內談話,李家豪出門後因不同意周煜程等人對其錄影而進入家門內,周煜程、陳耀強、陳耀廷、朱秉羲及郭岷瑾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李家豪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於同日23時11分許侵入李家豪上址住處內,足以妨害李家豪住處安寧。周煜程又因不滿李家豪談話態度,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渠等多數人在場之情形下,對李家豪辱罵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家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周煜程與郭岷瑾、朱秉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上址內均徒手毆打李家豪,周煜程於過程中對在場之人稱:「把我的球棒拿來」等語,陳耀強、陳耀廷聽聞後已預見周煜程欲持球棒毆打李家豪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騎樓內尋找球棒,嗣由郭岷瑾找到球棒並遞給周煜程,周煜程遂持球棒接續毆打李家豪,致李家豪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三、周煜程於111年6月25日23時許,至李家豪上址住處外,因李家豪避不見面,周煜程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徒手按電鈴、將牙籤卡住電鈴之方式,致李家豪上址住處之門鈴不斷鳴響,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李家豪出門而妨害李家豪之住居安寧及出入自由之權利。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煜程、陳耀強、陳耀廷、朱秉羲、郭岷瑾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騎樓、住處內監視器檔案、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及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燈破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煜程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朱秉羲、郭岷瑾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陳耀強、陳耀廷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
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二)被告周煜程、朱秉羲及郭岷瑾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周煜程、陳耀強、陳耀廷、朱秉羲及郭岷瑾就事實欄二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煜程、朱秉羲及郭岷瑾就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煜程所犯上開5罪;被告陳耀強、陳耀廷、朱秉羲、郭岷瑾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耀強、陳耀廷幫助他人犯傷害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正值青壯,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直播糾紛,即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開傷勢,並妨害其居住安寧、出入自由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未成立;兼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周煜程之主導地位、被告等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為被告周煜程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陳耀強、陳耀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周煜程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經被告周煜程陳述為其所帶去,原本放在其住處等語,可認為被告周煜程所有,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市面上容易取得,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所載周煜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二所載周煜程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秉羲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岷瑾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耀強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耀廷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三所載周煜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