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怡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以 董亮谷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之提存手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江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第135頁、第14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碰撞後,被告立刻下車跟告訴人董○谷道歉,除關心對方傷勢外,另打電話報警與通知救護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多次申請調解或和解,均因告訴人屢次不願意提供行照、駕照、相關收據或醫生證明始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有意賠償和解且自始積極處理相關事宜,願意將一開始告訴人同意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放在法院請法院保管,亦願意以書立悔過書、向告訴人道歉、或提供義務勞務等方式,希望法院改判較輕之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規定,
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等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彌補情形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遺漏或不當之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償及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面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告訴人於本院曾當庭表示若被告可現場給付4萬元,願意和解撤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第52頁),然經本院當庭移調後,告訴人不同意司法事務官將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之案號記載於調解筆錄上而拒絕簽名,有112年5月15日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嗣後告訴人表示被告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等情而拒絕和解(本院交簡上卷第107至109頁、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81頁)。復參以調解委員於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記載:被告之保險公司表示,因告訴人不願意提供任何收據及資料,故無法理賠,然告訴人仍不願意提供資料,堅持己見,被告與保險公司均很無奈,經委員勸諭亦無效,調解不成立等語(原審院卷第4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保險公司人員請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民事判決書、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影本)以進行後續理賠事宜,但告訴人不願意提供,保險公司跟我都願意賠償告訴人,可是他都不願意接受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足認被告之所以始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主觀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不願意提供保險公司理賠所需相關資料所致,並非被告刻意推諉責任,此無法單方面歸咎被告。
㈡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並為使告訴人獲得實質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自我警惕,避免再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可當庭給付告訴人先前同意之和解金4萬元,其餘損害留待民事庭認定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第104至105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鳳簡字第1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3,473元(包含醫療費用1,135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2,338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該判決書影本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121至128頁),則本院諭知被告應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作為緩刑條件,未超過被告於民事案件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堪認並未失衡。惟為避免告訴人拒絕受領徒生爭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4萬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告訴人如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獲判高於前揭緩刑條件提存之金額,被告得主張折抵之,然若告訴人嗣後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獲判賠償之金額低於前揭緩刑條件提存之金額,被告不得主張返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莊維澤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件: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104號簡易判決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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