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並將第7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HG3-39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3號被告許文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飲用啤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6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鎮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許文華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已是第7次犯酒後駕車罪,又再犯本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法敵對意識明顯,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