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銘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家宏
林佳鴻
劉晉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1年度偵字第20704號、111年度偵字第21900號、111年度偵字第27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哲斌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鴻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晉宏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哲斌、黃銘鴻受不詳之人指示,二人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黃銘鴻先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哲斌,由洪哲斌引導前往 張文翔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推由黃銘鴻提一只裝有油漆、麵粉、雞蛋等混和物之塑膠袋,往張文翔上開住處門口潑灑。嗣發現塑膠袋未破,復承上犯意,於同日2時17分許,由黃銘鴻再潑灑1次,破壞上揭物品之美觀及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文翔且使張文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二人旋於同日2時32分許,承前犯意聯絡,本欲驅車前往張文翔母親 楊淑菁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潑灑油漆等物,惟將 劉騏瑩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為誤楊淑菁之住所,推由洪哲斌下車潑灑之,破壞上揭物品之美觀及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騏瑩且使劉騏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
二、劉晉宏為替 潘明義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張文翔索討欠款,教唆林佳鴻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前往張文翔之住處潑灑油漆恐嚇逼迫其就範,林佳鴻復教唆劉家宏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時5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文翔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往大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洗衣機等物潑灑黑色油漆,破壞上揭物品之美觀及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文翔且使張文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 劉佳宏 於當日2時5分許,承前犯意前往楊淑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亦對大門潑灑黑色油漆,破壞上揭物品之美觀及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淑菁且使楊淑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劉家宏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哲斌、黃銘鴻、劉晉宏、林佳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翔、楊淑菁、劉騏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哲斌、黃銘鴻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卷第125頁),併予指明。被告洪哲斌、黃銘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哲斌、黃銘鴻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先後至告訴人張文翔、劉騏瑩住處潑灑油漆等物之行為,均係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催討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洪哲斌、黃銘鴻以一潑漆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劉家宏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晉宏、林佳鴻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晉宏教唆林佳鴻、林佳鴻復教唆劉家宏使之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劉晉宏、林佳鴻教唆劉家宏先後至告訴人張文翔、楊淑菁住處潑灑油漆等物之行為,均係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催討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劉家宏以一潑漆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劉晉宏、林佳鴻以一教唆潑漆行為,同時觸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文翔之債務糾紛,劉晉宏、林佳鴻率以前開教唆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討債,洪哲斌、黃銘鴻、劉家宏並為上開潑灑油漆等物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張文翔、劉騏瑩、楊淑菁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其潑漆之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張文翔、劉騏瑩、楊淑菁心理上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文翔、劉騏瑩、楊淑菁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劉家宏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此
據被告劉家宏、劉晉宏供陳明確在卷(見警卷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8498號卷二第35頁),此既屬被告劉家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家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告劉家宏之鋤頭柄、手機1支、被告洪哲斌手機1支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球棒1支,則非被告5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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