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簡 因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張簡因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受理,於111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陳稱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因此手腳行動不便,體力難以工
作,因此依賴長子 何秉威 扶養,支應每月生活開銷9,000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補助等語(本案卷第81、91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3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87頁)、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1至112頁)等在卷可稽。
⑵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債務人罹患巴金森氏症、鬱症及焦
慮症、睡眠障礙症,自101年6月26日陸續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診療至今,及導致肢體障礙(本案卷第107頁);亦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於112年7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追蹤檢查,顯示子宮頸無復發跡象,但是下肺部仍有異常陰影,須持續追蹤檢查等情(本案卷第108頁)。因此債務人主張因身體罹癌,肢體亦有障礙,無法工作,需仰賴子女扶養乙節,應可採信。
⑶關於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約9,000元(本案
卷第81頁),復又主張每月支出金額並未細算,有花費的部分均由小孩支應等語(本案卷第91頁)。故暫以其每月支出9,000元之金額為準,因低於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或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大約24.36%後之13,08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因此,其自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1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111年6月間仍有工作,擔任外燴學徒、廚房助手,月收入約20,000元至28,833元不等,是因後來罹患癌症後,始於111年7月14日離職,並由長子扶養照顧等情,此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認定在案,並無收入大於支出之入不敷出情形,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