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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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萬丹路二段與廣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
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因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陳俊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110年4月14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工地宿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俊谷另案遭通緝緝獲後,自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並經陳俊谷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谷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3月13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2X00000-000號;申請文號:屏萬丹00000000)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前案徒刑刑度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及教育之效、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檢察官張志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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