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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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興國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興國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興國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已非初犯,不宜逕予科處較輕之刑;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王晨晧 ,兼衡其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姿穎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