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原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紹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紹華明知花蓮縣○○鄉○○村○○00○0號為告訴人 賴仲義 所有而由 賴容尉 居住之住宅,未經該住宅之居住權人賴容尉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0時10分許,以徒手攀爬開窗方式,無故侵入賴容尉上述住處2樓內窺探住宅內部,造成賴容尉之居住安寧受影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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