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 王以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以辰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36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月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卷第101、105至12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5,000元,擔任飲料店員工(卷第146頁背面),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頁)可考,是以聲請人自陳當時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後(詳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4,36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2,520元,名下無財產,至三商美邦人壽非保戶。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翻肚肚有限公司(下稱翻肚肚公司),擔任貨品包裝人員,薪資每月平均約為29,000元左右,112年1、2月薪資(含加班費)各為33,964元、32,739元;此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23至2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至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至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13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9至9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3頁)、翻肚肚公司函(卷第129至13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4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4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39至
140、145至146、167至16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9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1至2月平均月收入33,352元【計算式:(33,964+32,739)÷2=33,352,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舅舅 周明富 所有之房屋,無繳納租金,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卷第3頁)。經查:母親 周美娜 係47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前鎮區房地各1筆(聲請人稱係因父親 王賢欽 過世繼承而來,目前由聲請人之奶奶、大伯、叔叔一家人居住)、小港區持分土地2筆(聲請人稱亦因繼承取得,現況應為空地),房地現值共1,038,45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惟聲請人稱母親無業;前於111年2月21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72,624元、111年2月19日至2月21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21元;有戶籍謄本(卷第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27、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9至15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1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查。審酌周美娜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此外,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舅舅周明富所有房屋內,無繳納租金,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負擔13,08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3,35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3,088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尚餘10,2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7,878元(卷第5、105、10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2,037,878÷10,264÷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