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石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石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蔡石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2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石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至6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9至1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99頁,警卷第2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63至65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2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023)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5、19頁,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毒偵一卷第9至13頁,警卷第2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李怡增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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