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參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檢驗前淨重為0.143公克」補充更正為「驗前淨重為0.143公克,驗餘淨重為0.130公克」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舟(下稱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本件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30公克,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稽,是以扣案白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無誤。被告雖辯稱該扣案第二級毒品均係購入後施用剩餘云云,然查,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15日尿液檢定報告(尿液檢體編號:Y111598號)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無從認定扣案毒品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本件被告應係單純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小博 」之成年男子取得,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驗前淨重為0.143公克,驗餘淨重為0.1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104公克、0.045公克),亦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然與被告本案持有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依法應由行政機關另為沒入銷燬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玻璃球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9號被告蘇柏舟(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1、22時許間,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某防坡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博」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14日1時1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因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警帶返至所調查,並經同意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143公克)、第三級Mephedrone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844公克、0.953公克,)及玻璃球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6247號)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並有上開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三級Mephedrone毒品咖啡包2包,應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