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4號、112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 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道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4時15分許,騎乘折疊腳踏車,行經陳
穎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 陳穎萱 住處1樓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神桌上之三星TAB-A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穎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5日14時2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上大東轉運站附近時,因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電池損壞,即至大東轉運站停車場,見 劉俚僾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一旁無人,即徒手竊取劉俚僾所有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劉俚僾 發覺電池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9月17日7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 簡妤珊 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前,因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電力不足,且見自助洗衣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充電器插入店內販賣機之電源插座,為其電動自行車充電約5至6分鐘,以此方式竊取簡妤珊管領之電能,供己使用。嗣經簡妤珊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月21日15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47巷內時,見印尼籍人士IVANFETERSONSITOMPUL(中文姓名:
彼得 ,下稱彼得)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彼得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28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含鑰匙2支、遙控器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俚僾、簡妤珊、彼得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道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3頁,警二卷第6至8頁,警三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訊(偵二卷第95、9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一第159、167、1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俚僾於警詢(警一卷第4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妤珊於警詢(警二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彼得於警詢(警三卷第5至8頁)、被害人陳穎萱於警詢(偵一卷第53至56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一卷第57至61、6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竊盜案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共8張(偵一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鳳山區大東轉運站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共22張(警一卷第7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一卷第14頁)、告訴人簡妤珊經營自助洗衣店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8張(警三卷第11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三卷第9至11、13、17頁)、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各1份(警三卷第21、25至29頁)、告訴人彼得手機內電動自行車型號照片1份(警三卷第2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三卷第19、31至33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道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侵入住宅竊盜、竊取他人財物、電能等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一第179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並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附表一編號2、3、4如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附表編號2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道義分別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三星TAB-A平板電腦1台、電動自行車1輛(含鑰匙2支、遙控器1個等物),業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陳穎萱、告訴人彼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7頁,偵一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竊取之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衡量被告進入上址洗衣店內接上販賣機插座之方式,竊取電力約5至6分鐘後,即為告訴人簡妤珊發現察看時,被告已結束竊電離去,尚與長期竊電造成他人鉅額電費損失之情形有別,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相較於其所受刑罰,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李道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李道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李道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李道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