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 林澤榮 被告 謝南芳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九如邑大樓住戶。詎:(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8日16時15分許,在九如邑大樓電梯內,因原告曾於102年間指正被告在電梯內放任狗亂跑等行為乙事,對原告出言騷擾,且與其友人於電梯到達6樓並步出電梯後,明知電梯門已完全關閉,應由仍在電梯內之原告行使使用電梯權利,卻仍與其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故意,折返強行扳開電梯門妨礙電梯正常運作,並故意以身體倚靠、手抵住電梯門及用身體擋住電梯口等強暴方式妨礙原告使用電梯之權利,使原告受困電梯內無法返家,恐懼被告會對原告不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慰撫金7萬元。(二)嗣經內惟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於當日(103年2月8日)16時37分許,在九如邑大樓管理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你照阿...你照阿...照阿...照阿...照你娘機掰...幹你娘...王八蛋...」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萬元。(三)被告於110年4月2日12時5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九如邑大樓電梯內偶遇原告,於抵達6樓步出電梯後,在6樓電梯外公共走道,對原告辱罵「毋成囝」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3年2月8日對於原告為強制、公然侮辱等行為部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0年4月2日對於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8日對於原告為強制、公然侮辱等行為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且當時是原告以手上鑰匙戳九如邑大樓電梯按鍵,被告恐電梯按鍵因此損壞,而出言勸說原告不要用鑰匙戳按鍵,並於兩造爭辯時,為免遭電梯門夾到,而以身體壓靠電梯,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被告雖有於110年4月2日對於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但當時現場並無他人,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應甚輕微,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九如邑大樓住戶。
(二)被告於110年4月2日12時5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九如邑大樓電梯內偶遇原告,於抵達6樓步出電梯後,在6樓電梯外公共走道,對原告辱罵「毋成囝」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以被告於103年2月8日對於原告為強制、公然侮辱等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7萬元、3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於110年4月2日對於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於103年2月8日對於原告為強制、公然侮辱等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7萬元、3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8日對於原告為強制、公然侮辱等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7萬元、3萬元云云,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事,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於當時亦應明知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原告遲至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印文(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於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原告以被告於103年2月8日對於原告為強制、公然侮辱等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7萬元、3萬元,應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於110年4月2日對於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被告於110年4月2日對於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為由,請求慰撫金(數額詳後述),應有理由。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九如邑大樓住戶,縱無鄰居情誼,亦應相互尊重對方人格,且被告既明知兩造已有嫌隙,更應審慎自己言語,理性溝通,然被告卻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毋成囝」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原告名譽;及原告陳稱:其學歷為碩士,一直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情況小康,目前需要扶養同住之母親、配偶及子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被告陳稱:其小學畢業,原從事汽車玻璃裝配,已退休多年,現年72歲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暨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內);並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之數額應以6000元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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