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邱美菊富旗房屋仲介社
訴訟代理人  林宏亮
被   告  黃春福
       曾敏蓉
       楊菊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楊菊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
礎即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7,000元及利息,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與被告黃春福及曾
敏蓉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首次委售契約),
為被告銷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被告曾敏蓉所有),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被告黃春福所有)(下稱系爭房地),依
契約約定,銷售總價為500萬元,銷售期間自101年8月15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報酬為銷售價格之3.5%。委任期
間,原告曾尋得被告楊菊蕊帶看系爭房地,並回報被告,惟
至首次委售契約屆滿仍未成交。嗣於102年5月9日,原告
與被告黃春福、曾敏蓉間再次成立委任銷售契約(系爭委售
契約),除延續首次委售契約內容之約定外,另約定被告黃
春福、曾敏蓉實際取得買賣總價468萬元,被告不支付任何
費用為契約內容,系爭委售契約雖未以書面為之,惟兩造間
已有合意,契約確已成立。嗣後原告再為被告黃春福、曾敏
蓉尋訪客戶,並詢問被告楊菊蕊是否有購買意願,被告楊菊
蕊即承諾並出價398萬元由原告居間系爭房地,且簽訂不動
產要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支付20萬元作為斡旋金
,兩造即已成立居間契約,而約定至102年5月31日止,由
原告斡旋以398萬元向被告黃春福、曾敏蓉購買系爭房地。
詎料被告三人竟為規避支付仲介報酬,由被告黃春福、曾敏
蓉表示不願出賣予被告楊菊蕊,實則被告三人於102年7月
1日自行成立買賣契約,以468萬元為買賣價金,並以被告
楊菊蕊之子即訴外人 柯小名 為登記名義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既依系爭委售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
之義務,被告黃春福、曾敏蓉即應依約以買賣價金3.5%即
163,800元(計算式:468萬元×3.5%=163,800元)作
為服務報酬。另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柯小名後,旋
即設定擔保債權額4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楊菊蕊,可知被
告楊菊蕊為被告三人交易過程之真正主導者,被告三人為彌
補價差,規避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實則系爭房地買賣係因原
告之居間仲介而獲成立之機會,原告亦已向被告楊菊蕊報告
訂約機會,並為訂約媒介,應視為原告與被告楊菊蕊間之居
間契約成立,被告楊菊蕊應給付原告報酬,兩造未約定報酬
計價方式,原告即依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
0000000號函所示不動產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以不超過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6%之2.5%,請求被告楊菊蕊給付原告11
7,000元(計算式:468萬元×2.5%=117,000元)。並
聲明:(一)被告黃春福、曾敏蓉應共同給付原告163,800
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菊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春福、曾敏蓉僅與原告簽訂首次委售契約
,且契約屆滿日即101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並未仲介成功
,即無報酬請求權。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委售契約,蓋不動
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銷售契約
書之簽立,應以書面為之,需具法定要式契約成立要件,非
如原告主張,由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訴外人 鄭桂蓉 代為
出面而口頭要求被告曾敏蓉予以續賣即成立,且首次委售契
約係由被告黃春福、曾敏蓉二人與原告訂立,原告所主張系
爭委售契約,亦未得被告黃春福之承諾,被告曾敏蓉亦無代
理被告黃春福為意思表示之權,原告主張延續首次委售契約
之系爭委售契約實不存在,被告黃春福、曾敏蓉非經原告居
間,而係自行與被告楊菊蕊達成買賣合意,原告實無仲介報
酬請求權。又被告楊菊蕊雖與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簽訂不
動產要約承諾書,惟期間係自102年5月17日至5月31日止
,被告楊菊蕊於102年6月底藉己力與被告黃春福、 曾菊蓉
斡旋成功而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楊菊蕊未曾自原告處取得賣
方資訊及聯絡方式,係因與賣方因地緣關係認識,方得以自
行與賣方洽談買賣,非經原告之居間而締約成立,原告對被
告楊菊蕊無居間報酬請求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1年8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黃春福、曾
敏蓉訂立首次委售契約。
(二)102年5月17日至102年5月31日原告與被告楊菊蕊定立
承諾書。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黃春福、曾敏蓉有無成立系爭委售契約?期間
為何?被告黃春福、曾敏蓉有無違約?
(二)原告與被告有無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楊菊蕊有無違約?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黃春福、曾敏蓉有無成立系爭委售契約?期間
為何?被告黃春福、曾敏蓉有無違約?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黃春福、曾敏蓉已成立系爭委售契約,無
非以曾拜訪黃春福、曾敏蓉2人,於102年5月9日口頭
成立銷售契約,延續首次委售契約,且黃春福、曾敏蓉亦
未取回鑰匙,並曾交付建物設計圖、使用執照等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鄭桂蓉固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為伊承辦,伊與林宏亮
一同前去,當日黃醫師沒有表示意見,不是在診間,在診
間外面與被告曾敏蓉談房子續約的事,被告有提出兩個方
案如紀錄表,當日改成一般約,期間沒有講到,被告說他
有朋友也會介紹,沒有期限。當日是被告曾敏蓉與我談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委售契約已變更為一般約
,與首次委售契約已有不同,兩造服務報酬為何?委售期
間為何?均未明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仍同意依據首次委售
契約之條件已有未合。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回系爭房地之鑰匙,即同意繼續委賣
云云,然查,系爭房地鑰匙雖由原告保管直至102年7月
1日由被告曾敏蓉取回,然首次委售契約期限至101年12
月31日,至原告主張之系爭委售契約簽訂之102年5月9
日前,已逾5個月,被告亦均未取回鑰匙,原告亦不否認
此期間內被告未再委賣,則尚非能以鑰匙未經被告取回即
認被告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委售契約。
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按服務報酬、委售期間
,為不動產居間買賣之必要之點,然原告與被告未就服務
報酬、委售期間有所約定,且首次委售契約與系爭委售契
約屬一般約,本有不同之規範,而首次委售契約為專任委
售契約,意即由原告專任委託,被告不得自行另找買家,
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回報委託人紀錄所載及證人鄭桂蓉所述
,系爭委售契約有二方案不同(見本院卷第10頁),則系
爭委售契約與首次委售契約有甚多不同之處,兩造既未就
相關必要之點一一約定,則尚難認兩造已於102年5月9
日就系爭委售契約達成合意,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⒉兩造既未訂立系爭委售契約,則被告自無違約之可言,是
此部份自不再論述。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委售契約
達成合意,則進而主張被告違約仍應給付服務報酬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有無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楊菊蕊有無違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而被告楊菊蕊固於102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不
動產要約承諾書,然此為被告楊菊蕊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
斡旋之承諾書,而有效期間為102年5月17日至102年5
月31日止,兩造並約定期限內賣方未同意出售者,期滿本
要約自動失效,則系爭承諾書為就系爭房地約定一定買價
及有效期間,期間一過要約內容即不能拘束兩造。況系爭
承諾書第十條係約定賣方依本購地/屋要約書條件簽認出
售時,買方同意以現金支付相當於成交價之相當百分比之
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12頁),然此承諾書與一般委售買
賣契約不同,未約定若買方嗣後逕行與原告曾介紹之賣方
成交,應仍按原承諾書之約定給付服務費之約定,則尚難
認原告與被告楊菊蕊已成立一般居間委任契約。又原告自
承未曾介紹被告3人認識,則自難憑臆測之詞,即認被告
楊菊蕊與被告黃春福、曾敏蓉明知委售契約而故意規避。
⒉被告楊菊蕊與原告僅簽訂承諾書,自未成立委任契約,被
告黃春福、曾敏蓉與訴外人柯小名係以468萬元成交,亦
與承諾書之約定價格不同,況承諾書亦未約定違約之條件
,則原告主張依據居間契約向被告楊菊蕊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黃春福、曾敏蓉並未成立系爭委售契
約,自不得主張被告2人違約進而請求服務報酬,另原告亦
未與被告楊菊蕊成立委任契約,楊菊蕊亦未違約,則原告依
據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春福、曾敏蓉應共同給付原
告163,800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菊蕊應給付原告
117,000元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案無影響,不再一
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