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進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為警攔檢稽查
」應補充更正為「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另證據「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補充更
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法
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
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4線與臺1線路口時為警攔查
,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被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溫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