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張占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64元,及其中149,156元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張占寬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占寬在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民國111年12月27日為止,張占寬累積積欠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62,064元(包含消費款149,156元、利息11,168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540元),沒有清償。
㈡、又張占寬於111年8月9日死亡,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應於管理債務人張占寬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張占寬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占寬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已經提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且依原告提出的消費明細表及前揭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顯示張占寬申辦後長期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並持續還款,最後一次是在111年7月14日繳款1萬元。而被告也未說明上開消費或還款明細有何錯誤,其空言抗辯債務不存在,就不可採。
㈡、因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