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被告 葉敍佑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31.57平方公尺,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4.10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5.73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2.76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3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網室、段木香菇、番茄、大黃瓜及其上支架、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29.31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含圍牆及電動門)、編號C部分面積65.24平方公尺水泥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建物,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水泥鋪面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8元,及其中21,294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其中2,384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5,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12年8月1日,因組織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原告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審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2年5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元。」(見本院卷第6至7頁),之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審核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

㈡、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國有森林土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33號(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部分,附圖記載非租約範圍為誤載)、圖34號(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簽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租期已屆滿,且因被告有違規行為,原告無續租。被告建物、水泥鋪面、網室、作物及支架等(下合稱本件地上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本件地上物後,將占用的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23,678元本息,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4元等語。

㈣、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本件土地的主管機關,有關事業區土地出租的租金繳納及申請續約,均以原告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始得辦理。被告多次申請辦理續約,原告置之不理。

㈡、本件租約自96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長達15餘年,原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被告也無放棄續租的意思,依照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森林法遭刑事判決確定,但被告並非因為使用本件土地違反森林法,而且依照本件租約第6條,並無違反森林法得終止租約的約定。原告以此主張註銷租約收回營管不合法。

㈣、原告主張依本件租約第3條約定,阻止續約效力,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原告與被告之父 葉聯岸 曾訂立本件租約,承租阿里山163林班地圖33及34,面積各0.3100、0.0372公頃,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後由被告繼受為承租人。

⒊本件租約第3條約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

⒋被告在109年3月30日提出申請續約,經原告審查後於109年6月12日函覆「㈠暫准建地圖34號(承租面積0.0372公頃):貸地範圍內有部分未經申請之建物,不符合續約規定,爰請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規處理。㈡暫准田地圖33號(承租面積0.3100公頃),依規應俟上開暫准建地之違規改善後,再行續辦」等語。

⒌原告在111年10月17日發函原證7函文給被告,內容如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⒍被告占用原告管理土地如附圖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本件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形,雙方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正射影像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5至39頁、第147至150頁)。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原判例意旨、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3條約定「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有本件租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

⒊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就本件土地歷來申請續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277頁),顯示被告並無在本件租約屆滿前提出續約申請。被告雖辯稱租約屆滿前已提出申請,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續約事項須原告通知始得辦理,但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出的原告109年3月1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記載「台端原承租本處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34號面積0.0372公頃暫准建地及圖33號面積0.31公頃暫准田地,租約已逾期,請於109年4月15日前蒞站申辦換約事宜」等語,至多僅可證明原告通知被告租約已逾期,請被告盡速申辦換約,無法證明須原告通知才能辦理續約,或原告拒絕被告期滿前申請續約;另續租申請書上「是否遲延續租」欄位記載「茲因申請人(延遲續租原因),故延誤辦理續租手續,請貴處同意辦理續租手續」(見本院卷第237頁),僅是由承租人表明是在合約期滿前或後辦理續約,不能因此就推論原告長期指定承租人續租後,承租人才可以辦理續租。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此部分所辯,就難採信。

⒌則原告於訂約之際即已表明租期屆滿後之續約必須另訂租約,自已發生租期屆滿後阻止續約之效力,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被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前申請換約續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可以採信。

⒍又⑴原告109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原承租本處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34號面積0.0372公頃暫准建地及圖33號面積0.31公頃暫准田地,租約已逾期,請於109年4月15日前蒞站申辦換約事宜」等語,已如前述;⑵被告在109年3月30日提出申請續約,經原告審查後於109年6月12日函覆「㈠暫准建地圖34號(承租面積0.0372公頃):貸地範圍內有部分未經申請之建物,不符合續約規定,爰請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規處理。㈡暫准田地圖33號(承租面積0.3100公頃),依規應俟上開暫准建地之違規改善後,再行續辦」等語;⑶原告另在111年10月17日、12月12日發函告知被告原承租本處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暫准建地、田地,因違反森林法及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契約書規定,本處依規註銷租約,並收回營管,請被告自行排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等情,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1至144頁),雙方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

⒎從上開函文內容僅能認定原告有通知被告本件租約已屆滿,原承租人應申請續約另訂契約,及就被告申請承租本件土地,已經受理並辦理相關程序,表明被告應改善違規使用,及表達辦理註銷租約之意思等,是就本件租約屆期後之後續問題促請原承租人注意及通知之過程,尚難認有提出原承租人完成一定條件即同意續約或不行使權利之意。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未立即為反對,並無收回山林的意思,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也不可採。

⒏另租賃關係是私法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故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提出之承租申請,仍有斟酌准駁的權利,並非當然負有承諾出租之強制締約義務。被告雖抗辯在109年3月30日提出續約申請後,原告曾派員勘測,並表示暫准田地圖33符合續約規定,暫准建地圖34不符合續約規定,請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被告接獲通知後,立即改善完成,已符合續約規定,且被告再於111年2月8日申辦續約等語。但是,被告在本件租約屆滿前或屆滿後,向原告請求續約,依照前開說明,不當然發生就本件土地有強制締約的效果,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被告亦不否認在租約屆滿後,未與原告再訂立新的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4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⒐又本件租約第3條約定,是雙方訂約之際,約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而出租人就准否續租或租期長短,本有斟酌衡量之權利,難認該約定有違反公平及誠信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本件租約第3條約定,違背誠信原則等語,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期,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又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占用本件土地為無權占有。所以,原告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租賃物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就有依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本件土地迄今,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其所受利益即為使用該部分土地,並致原告無法就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故應返還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有依據。

 ⒌審酌本件土地位於山區,附近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卷附前揭影像圖可佐。本院斟酌該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⒍本件132、133地號土地自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1183地號土地,自107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元,有卷附本件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計為23,6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就有依據。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迄今仍繼續占用本件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也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本件土地之本件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78元,及其中21,2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5月18日起,其中2,384元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另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傳喚原告技士 何建興 ,欲證明被告確有申請續約,但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是在102年父親過世後,交由何建興辦理續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33頁),顯見是租約屆滿後才為申請,就沒有傳喚的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31.57平方公尺,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4.10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25.73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2.76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3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網室、段木香菇、番茄、大黃瓜及其上支架、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29.31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含圍牆及電動門)、編號C部分面積65.24平方公尺水泥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建物,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水泥鋪面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元。

附表二:

【(23元×3860.15平方公尺)+(23元×92.46平方公尺)+(41元×92.76平方公尺)】×5%×5=23,678元(元以下捨去)。

附表三:

【(23元×3860.15平方公尺)+(23元×92.46平方公尺)+(41元×92.76平方公尺)】×5%÷12=394元(元以下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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